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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例案例编纂与司法规则的发展
从时间维度说,就中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通过编纂判例的方式形成或确认用于裁判的规则并指导司法实践也多少具有一定的传统。作为中国当代司法实践发端之一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就曾以编纂判例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实践。根据有关研究的介绍,在边区法律文献及实践中,“判例”主要指处置妥当的典型案例,那时的判例编制主要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边区高等法院和具有权威性的人员进行,编制出的判例以典型案例为主要内容,并具有多重的功能,其中以判例对法律疏漏的弥补和指导司法实践为主要定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中国当代司法制度定型与确立之后,通过编制案例的形式以供司法裁判参考的﹙非正式﹚制度实践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审判体制改革的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专栏设置了判决书选登,这种做法“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公开指导性案例的早期尝试。”根据当时《公报》中的声明,被刊登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当然,由于这些案例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也不能被引用,它们对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影响非常有限。由此来看,生成和发展具有一定效力作用的规则是判例的实体性特征,如果我们在此使用广义上的规则创制概念,我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自然也不例外。从这一方面看,我们至少应该肯定中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属于通过司法来生成和发展法律规范的一种活动。就当下的案例指导制度而言,通过指导性案例编纂实现司法规则的发展并进而指导法律的统一适用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认识。从已经的指导性案例的结构体例上看,每个指导性案例均具有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其裁判理由,而作为指导性案例主旨的裁判要点更是以规则阐述的形式得以表达。作为指导性案例之核心和精华的裁判要点,就是“指导案例要点的概要表述,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对法律适用规则、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的创新性判断及其解决方案。”进一步分析来说,裁判要点的结构也明显地展现了作为一种类似抽象性法律解释形态所具备的要素,具有发展具体司法规则的明显特性。裁判要点“作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都具有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形态和含义,其中所包含的规则适用条件、具体行为模式和相关法律后果等规范逻辑要素,很容易被识别。”
二、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司法的统一诚然
在肯定指导性案例编纂在从事法律解释并发展司法规则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较之于普通法系中各级法院的判决都有可能成为被后续案件裁判予以适用的特性,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变为只承认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拔和编纂,就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编纂判例的模式相比,这种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的做法也显具特色。具体言之,按照目前的指导性案例编纂规范和实践,一方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编纂并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法院都不得编纂和以指导性案例为名称的判决案例;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和的指导性案例并非就是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裁—08—判,而是来自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既定生效裁判,这意味着任何一级的法院生效判决经过推荐、选拔、审核和编纂也都有可能被为指导性案例,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具有了在一般生效判决基础上另外的效力,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具有参照适用效力。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而断,虽然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世界司法判例制度的某些形式的借鉴,但是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可谓打破了人们关于判例编纂的一般性认识。且不说在普通法制度下任何一个层级的法院都可以假借对案件的审判形成新的裁判规则,法院的任何判例根据判例法制度的固有机制而有可能成为被后续审判特别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所遵循的先例,就是大陆法系司法制度下的判决在其被做出之后也就能因自身的权威和“魅力”而成为有影响力的判例,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只有最高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和条件才能组织选拔、编纂并。这样,一个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决被做出并公布以后,并不能凭借某种固有机制或自身权威而就具有案例的效力,它仅仅只对案件当事人发生作用,只有当该案例被层层遴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予以之后,才能成为具有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另外,在这种工作思路的统合下,可以说,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也并不是最高法院“正向”利用自然汰选的结果,而是案例编撰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一定套路在全国各级法院已生效判决中寻找出的“遗珠”。这种借助最高司法权威和文本垄断的方式所进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很显然是为了在既有的司法制度框架内实现对法律适用所应有的司法统一的寻求,这种司法统一既包括司法裁判的统一,当然也暗含着司法权威与司法组织结构的统一。就司法权威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性地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选拔编纂,有利于形成一元的司法判例体系,基于我国司法审级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领导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编纂事宜自然是最具现实合理性的一种选择。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从形式主义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了一种等级化的裁判体系,作为这种体系最顶端的最高人民法院无疑是承担司法统一最有权威性的机构。就司法结构而言,我国当代法院的体系需要着重致力于在组织样态和联系机制上确立在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元化的整体系统,这种一元化的系统不仅要求各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坚持裁判依据的统一和裁判结果的统一,而且要求司法系统在整体上形成一元化的对外格局。就此而言,除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志在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需要积极借鉴世界范围内司法判例制度以促进我国司法发展等缘由之外,这或许正是我国目前致力于建构一元化的案例指导制度的一定正当性所在。通过由最高法院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和的体制安排虽然在对司法统一的寻求方面有其不可被忽视的正当性,但是在实现司法统一的道路上是否就意味着必然能够到达呢?对此,已有研究做了深刻而细致的回答,根据该研究的论述可知,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制度使得各级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都不当然具备案例的效力但都具有成为指导性案例的资格,但又即使是最高法院自己裁判的案例也不能自动成为指导性案例而必须经过推荐程序,这样,由最高法院统一编纂并指导性案例,表面上看似形成了一元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这种表面的一元也因现行审级制度而实质上趋于破裂,因为最高法院并不能运用其终审权力来确保各级法院统一参照指导性案例。倘若对此种原因进行进一步的追问,我们所要做的是必须考察判例制度建构的实质性原理,并从实质上检视我国法院体系职能设置的现实。可以发现,如果沿着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为法律适用提供和发展司法规则的作用寻找,那么以维护司法统一为目标的指导性案例编纂需要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的贯穿,而这种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恰是司法体系中应该具有的某种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的表现就是司法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三、我国指导性案例编纂的行政程序性质
1.如果从指导性案例的编纂程序与具体步骤出发审视,我国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在案例的推荐、选拔、审核、编辑再到公布的一系列环节,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行政操作式样的运作机理。这种遴选与编纂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和体制无疑不同于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产生和运行机制,因为判例法固有的机制让法院的判决可以自动成为对之后案件裁判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每个生效的判决作为先例也会因为司法在之后遇到的案件与其相同或类似而被自动地遵循适用,由此也可以说一定的判例汇编对于先前判决是否能成为判例并没有意义。与此不同的是,在对案例的编纂方面,我国行政化的指导性案例编纂机制与大陆法系多国的判例编纂机制有着较为相似的家族特性,即案例的编纂是生效判决成为有约束力的判例的必要环节和程序,行政式的案例编撰程序是一般案例成为真正判例的前提,也是案例对后续司法裁判产生一定效力的真正源泉。展开来谈,虽然在全球化等时代形势和现实背景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直在加速着互相吸收甚至融合的趋势,但是,与英美法系的判例生成和发生约束力的机制不同,在大陆法系司法体制下,案例如要能够成为应当被适用的判例就需要经过一种类似行政式程序的编纂和确认。所以,在大陆法系中“没有判例编纂就没有判例法”,判例的创制需要获得国家权力的统一认可,这如同制定成文法的立法程序一样,由具备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创制并予以公布,只有这样发表的判决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就此而言,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相比,大陆法系的判例就增加了一种专门的统一确认、编纂乃至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专门使一些案例获得具有权威性的一定效力或约束力。然而,还可以看到的是,我国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在发展司法规则和催生案例的效力方面于整体上符合大陆法系判例编纂活动的基本要义,但是在一定方面和程度上又有自身的不同之处。在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下,指导性案例是由作为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机构﹙即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从全国各级法院中选拔出来的案例,而且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也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予以赋予和确认的。同时,在从一般性案例到指导性案例所经历的漫长的行政性的筛选和确认程序中,虽然指导性案例最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编纂和的,但是,如上所述,大部分指导性案例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裁判的[。这一系列的做法基本上是通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之外的权力而得以完成的,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和效力的赋予也没有发挥其自然而然的功能和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的审查和确认“也基本上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而不仅仅是帮助法官或法律工作者理解、查阅、检索案例。”不仅如此,更为特别的要点在于,我国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这种具有行政性质的遴选和编纂程序没有与司法的审级制度相切合,其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层次上体现出了一点对法院审级制度的关照之外,在事关指导性案例的最初生成和产生原始约束力的机制方面就不再进行识别和区分。这种看似全体法院都可以参与并受其约束的指导性案例形成机制,其实把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法院审级构造中的司法连接制度﹙如上诉制度﹚排斥在外了,所以,由这种行政性质的操作占据着主要方面和主导的案例指导制度,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能够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也就让人生疑了。这正如有研究所分析指出的,如果依据我国现行的法院体系和两审终审的司法体制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尽管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纂和指导性案例,但是每个地方法院为了免于判决过多地受到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或改判,只会有动力去接受自身所属的那个上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和案例的约束,因为我国上诉制度所承担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大多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两层法院之间,这样,在全国范围内追求法律统一适用的制度梦想就有可能破灭了。
如何弥补成文法不足,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的统一是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实践难题,而世界两大法系渐趋融合的历史趋势及典型案例自身的示范功效为攻克这一难题提供了颇有价值的思路。依循这一思路,要求建立规范化案例指导制度的呼声高涨,逐渐成为学界、司法界和社会的一种共识。依循这一思路,各种举措纷呈,一些地方法院在并无统一的规范性指引情况下进行了改革尝试,以图率先通过案例指导达到本地域内的司法统一,诸如“先例判决”、“判例指导”(注:“先例判决制度”是河南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推行的,“判例指导制度”则是天津高院在民商事审判领域进行的改革尝试。)等名目不一但并无二致的做法从经验探索一跃而升化为规范制度,相关的案例编辑工作也一时蔚然成风,颇具规模。(注:有关我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目前各地法院的改革尝试方面的内容可参见周道鸾:《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这些改革虽然动机良善,且迎合了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的实践需求,但其中存在规范性严重不足的问题,也显现出改革尝试的随意性,极大影响了典型案例对审判指导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一现象,人民法院将建立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列入了“二五改革”纲要范畴。我们认为,规范案例指导制度首先应对司法不统一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再依此定位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并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加以贯彻。
一、逻辑起点:司法不统一现象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统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司法不统一,同案不同判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违背,十分有损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而长期以来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我国时常出现,诸如王海知假买假索赔在甲地法院胜诉而在乙地法院败诉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注:1995年10月,王海知假买假索赔案在北京胜诉,但在1998年9月天津一中院判决的无绳电话打假案中却遭败诉。类似情形还有四川绵阳和山东济南同一年各有一起状告脑白金虚假广告宣传的诉讼案件,尽管案情事实几乎完全相同,但两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绵阳消费者败诉,济南消费者胜诉。已激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和怀疑。客观看来,这一现象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责于立法对消费者定义的不明确,以致给审判权的行使带来了难度,使裁判结果有了不确定性。尽管如此,但正如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官不得借口无规定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予以判决,(注: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则”第4条。)法官的裁判责任不可放弃。而在无法可依或无明确法律可依的情况下,裁判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因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便可以随意裁判。由于其裁判职责的不可放弃,基层法院的法官对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并无太多可以指责的过错,而被宪法赋予指导下级法院审判职能的上级法院恐怕难辞其咎,甚至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正是上级法院指导审判的不及时导致了司法不统一现象的产生及扩大化。由此观之,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是解决司法不统一现象的应有对策,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对策之一。但如何加强案例指导,就必须把研析问题的起因——司法不统一现象作为其逻辑起点。
我们认为,从司法不统一产生的原因看,司法不统一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无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不统一,这种司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人为性和偶然性。即在法律本身规定并无空白、模糊等瑕疵的情况下,法官本无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因法官的专业能力、法官道德素养、司法环境等人为因素致使案件在处理时出现与可预期结果不相统一的违法裁判。法官的专业能力、道德素养、司法环境等是影响裁判质量的重要因素,法官专业素养差必然会导致对法律理解的不准确,从而使裁判在罪名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关键点上出现错误,道德素养低下的腐败行径也将使案件是非混淆,黑白颠倒,而司法环境的不理想有时也会给审判人员带来无法抗拒的外部压力,地方保护主义必然伴随着受案难(注:如有些地方政府公然阻碍法院受理房屋拆迁、计划生育等行政案件。)、审判难、执行难等现象。在法律规定十分明确,法官并无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受上述非正常因素的影响,裁判偏离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预期,人为制造了公正裁判与不公正裁判共存的司法不统一现象。
其二,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不统一,这种司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天然性和必然性。有司法行为,往往就伴随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法律本身的固有缺陷相关。首先,法律通过特定语言而得到承载和展示,“语言之外不存在法”(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但语言的表达能力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绘它们的词语多得多。”“不管我们的词藻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页。)因而,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法在总体意义上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适用到案件中,就必须通过法官解释法律的行为得以具体化,自由裁量权也就因法律解释的产生而产生。其次,立法的稳定性带来的不足给了自由裁量权诞生的空间。稳定性是立法的必然要求,稳定的立法既限制着有权者的恣意和职权滥用,又给人们提供了一个可资参照、可以信赖的行为范式,是保证法律获得权威的基础和前提。但立法的稳定性也是一柄双刃剑。立法,即使是十分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也无法预料并穷尽人类社会生活中将可能出现的一切社会现象,无法紧跟社会变迁的步伐,因此,立法从初始时就伴生有其本身无法消除的时滞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法学家梅因指出:“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页。)立法的时滞性必定带来立法空白的尴尬,而立法空白又使法官获得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和必然性。
一、PBL基本概念
PBL(Problem-BasedLearning),即问题式学习。PBL教学法是由美国的神经病学教授布鲁斯于1969年创立的,现已成为国内外教育教学通用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法改变了以往传统的教学模式,采用提出问题的方式引入教学内容。经教师参与和指导,对学生进行人员分组,问题设定和讨论分析等。
二、PBL教学法优势及特点
1.PBL教学法优势
PBL教学法颠覆了以往的传统教学模式,将教师和学生放在同一平等地位进行新知识的共同学习,变陈旧的讲述式教学为讨论式、辩论式教学,以提出问题为切入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通过学习知识解决问题的热情。在PBL的教学过程中,可将学生按6-9人进行分组,在设定好的现实情境中进行问题分析和研讨,不仅可以锻炼学生的判断思维能力,还可以提升学生的表达能力。PBL教学法不仅仅是一种教学方式,还是一门指导教师加强学习的理论。PBL教学法在提高学生解决问题能力的同时,也要求指导教师必须精心设计问题导入,准确把握教学时机,正确掌握教学内容,提供多种构思新颖且特点突出的选题背景,实现教与学的共同进步。
2.PBL教学法模式
摘要:逻辑思维在我们平常认识、理解和分析事物的过程中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具体案例的研究和分析,逻辑思维具有启示性作用,为司法工作者对案例进行推理分析提供一定的指导。
关键词:逻辑思维;法学案例;推理分析
一、逻辑思维的含义及重要性
(一)逻辑思维的含义
逻辑思维不同于符合逻辑的思维和逻辑思维能力,要按照一种抽象思维的意义来对其进行理解[1]。所谓逻辑思维,是指将以概念、范畴为认识工具的思维所承载的内容有条理、有根据并且确定地联结、组织起来的过程和方法。主要包括通过语词的表示来加以明确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各种类型的命题和推理,以及论证等内容。逻辑思维概括起来说是人的理性认识达到一个较高阶段的反映。
(二)逻辑思维的重要性
一、案例教学法的组织与实施
案例教学一般包括准备阶段(主要包括案例选择或撰写、指导分析案例)、课堂讨论、点评总结和评定成绩四个步骤。1.案例教学准备主要包括教师准备和学生准备两个方面。(1)教师的准备。一是选择或撰写案例,并对案例有充分的了解。要有效实施案例教学,完善的案例库是重要保障。教师应当结合授课内容及教学目的选择或制定案例,同时列出要点和问题,以便在课堂讨论时供学生探讨。二是教学者的自我准备。在案例教学中,教学者的角色与传统讲授法不同。案例教学是在师生不断问答、响应与引导过程中,探索问题解决的可能途径。因此,教师要不断强化自身的综合素质,在充分把握理论知识的同时,提高实践教学水平和案例分析解读能力。三是指导学生初步分析案例。例如在讲解药品不良反应时,着重分析磺胺酏剂事件、沙利度胺事件等案例中药品不良反应危害的同时,指导学生分析齐二药亮菌甲素事件、安徽华源欣弗事件等案例中药品不良反应与假药、劣药之间的关系。如此,既让学生明确了药品不良反应并非说明就是假药、劣药,又理清了它们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强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重要性,让学生树立了科学、客观的辨别意识,(2)学生的准备。学生应做好课前准备,了解案例涉及的问题和要素,查阅指定的学材,搜集必要的信息,并积极地思索,初步形成关于案例中的问题的原因分析和解决方案,为案例讨论做准备。2.课堂讨论课堂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环节,是对学生理解案例、运用知识能力的检验,学生是否积极参与是案例教学成败的关键。在学生思考分析的基础上,通过课堂讨论理清事实,找出争议点,从而寻求恰当的解决思路。例如:笔者在与学生讨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时候,就有学生提出“既然国家政策规定在零售药店销售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那为何现在药店不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现象随处可见,是国家政策失误还是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此时就需要教师结合专业知识,引导学生针对实际生活进行深入思考,并使交流和讨论紧紧围绕核心主题。由此,学生可以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教师也能不断“引入活水”,实现教学相长。3.案例点评与总结由于生活阅历、知识储备、认识高度等方面的局限,许多学生在分析和解读案例问题时往往不够全面、不够客观,这时,就需要教师以“引导”的姿态,作出点评和总结。在案例教学法中,尤其是初始阶段,简单而完整的案例点评与总结是必不可少的。随着教学的深入,案例点评与总结,可以由教师分析转变为学生自行分析。因此,是案例教学的最后一个环节,也不可或缺的“点睛之笔”。4.评定成绩成绩评定有助于提高教学效果,刺激学生积极性。案例教学最大的特点就是没有标准或唯一的答案。因此教师在考核学生时不能按“标准答案”生搬硬套,而应将评判标准过程化,如从学生分析方法的准确性、论点的可行性、思考推断的逻辑性等方面来评定其成绩。笔者建议把学生的是非判断能力和创新能力作为评价的重要指标,鼓励学生举一反三,真正掌握理论要点。
二、实施案例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区别于举例说明和课堂讨论目前,国内真正运用案例教学的学科或课程并不多见,更多的应该属于举例说明(实例教学),即通过实例对所要传授知识进行讲解的一种方法,是介于传统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之间的教学方法。与案例教学法相比,它仍然是一种以教师讲授为主、课堂研讨为辅的教学方法,并未提高学生在课堂中的“地位”。在教学过程中,不能把案例法教学当成举例说明,尤其是要强化学生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让学生自觉自发参与案例探讨。同时,案例教学也要区别于课堂讨论。案例教学是以案例为研究对象,以问题为导向,以探究为基础,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主要形式的课堂教学方法,所探讨的问题一般具有综合性,答案的开放度比较高。而课堂讨论往往是就某一特定问题或现象展开争论或辩论,最终统一于一致的结果。2.案例的选择原则案例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案例教学的效果。运用案例进行教学,应首先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特点确定明确的教学目的,然后在教学过程中选择好案例。(1)真实性。教学案例必须是药事管理实践活动中的真实事例,不能胡编乱造;否则,不仅对教学无益,反而会误导学生。(2)新颖性。教学案例必须紧跟时代步伐,教师必须在案例教学过程中不断补充新鲜的案例,确保案例的新颖性。例如,在讲假药时,应把齐二药亮菌甲素事件作为讲解的重点案例。这一事件是近年来我国由于药事管理中的疏漏造成的严重药害事件,也是国家药监部门及时果断处理的典型事件。事件发生后,药监部门禁止齐二药的所有药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最大限度地减少假药事件带来的人员和财产损失,避免了更多的人受到伤害。这个案例对于学生理解和判断新形势下制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很有帮助。(3)代表性。案例要根据课程目标有针对性地收集,应是与教学内容密切相关的典型药事管理事例的浓缩,案例的内容要与知识点有机结合,做到有的放矢。如,讲药品不良反应时,“反应停”事件和PPA事件就很有典型性。20世纪60年代,“反应停”导致先天畸形的严重不良反应事件震惊事件。而美国能够在这场灾难中幸免,正是由于凯尔西博士坚持要求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对反应停药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4)关注学生道德目标的培养。例如发生在宁波市传染病医院药品“回扣”案,卫生部要求对此类事件处理要查实一起,严处一起,切实解决好群众反映强烈的开单提成问题。通过该案例的讨论,一方面可以让学生准确把握《药品管理法》,明确药品销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另一方面教育学生在药学社会实践中树立良好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三、结语
实践证明,在药事管理学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使课堂富有趣味性,有助于提高教学效率,改善教学效果。教师应优化教学方法,科学、合理地应用案例教学法,通过发挥案例教学优势、找准教学质量的有效方法、探索其教学规律,为学生将来从事药学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