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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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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问题浅析

摘要:保险原则是保险法的精髓和灵魂,其中至关重要的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保险行业中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广泛地应用。在现代社会中,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毋庸置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损失补偿不再仅仅是限于财产保险,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保险和其他保险。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功能齐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也是非常广泛,本文将从以上几方面进行展开,论述损失补偿原则。

关键词:损失补偿;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保险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首先是保险法中一个重要理论,而一直存于理论热点的该原则,在学术界对于这一原则的研究一直没有停止过。在实务和学术界有这样一种观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且该观点具有深远的影响,但是,尽管这一观点现在被广泛地传播,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具体争议焦点在于这一原则,即损害补偿原则是否能够被应用于除了财产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也就是说能否适用于人寿等保险,目前,国内学术界就是否可以将损失赔偿原则适用于人寿保险存在争议。所以要及时弄清楚损坏损失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对是否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的澄清,只有把上述问题弄清楚之后,我们的原则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保险法律规定,进而促进保险法律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学者们认为就此问题很有必要对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进一步论述。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

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关系到对该原则的理解,所以此处我们需要对该概念进一步分析。首先,损失是保险的必要成分之一,没有损失也就没有保险的存在,两者之间便是相伴相生的,其中补偿损失便是保险的最为重要且主要的作用。而何为补偿,在接下来的两组概念分析中我们会进一步地分析。从我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意外事故发生使得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所签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再根据保险事故的评估,结合所签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所以对概念的解析将有助我们进一步理解该原则。接下来将就两组相似概念进行区别。

(一)“损失”与“损害”

根据大众的理解,通常会将损失和损害两组词语视为相近词组,意识上认为两者所表达的意思是一样的,具体而言,在汉语中,“损失”是指“消耗、失去”,词性为动词。此外,“损失”又可翻译为“消耗或失去的东西”,此时的词性为名词。“损害”是指“使……遭受损失”,词性为动词。在民法应用中,损害是指妨碍到民事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损失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丧失相应利益;损害被认为是一种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失是指损害造成的相应结果、表现形式。而在实践中,“损失”与“损害”一词时常被混用。

(二)“补偿”与“赔偿”

“补偿”是指补足差额,“赔偿”是指补偿他人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从上可知,一般汉语语境下的“补偿”和“赔偿”是同义词,可以相互交换使用。这种相互交换使用在国内外保险法著述中十分流传。我国《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下保险人的义务采用的也是“赔偿”一词,即保险人对财产损失承担的是“赔偿保险金责任”。综上所述,从上述两者词汇的概念可以看出这两组词的含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没有区别的,二者属于同义词。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描述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保险与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保险是赔偿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此处很明显是应用了“损失”一词,而没有采用“损害”一词,这是我国《保险法》在用语上的规范体现。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大致有哪几种?针对这个问题,大多数人是清楚的,答案便是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类是财产保险,另外一类是人身保险。这两大类是目前我国保险分类中最为基本的。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赔偿损失的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也就是财产保险以外的领域存在着长期的争议。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应用于财产保险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该原则具体应用于财产保险以外的保险,也就是人身保险等,在出现相关司法案例时,在司法界总是存在不一致的观点,具体到实际应用和操作中,对于这方面,理论界未能给出一致的观点,所以可以看出理论界尚未得出结论,因此,有必要就损失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重新审查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一)财产型保险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目前都认可这一观点,也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可以被适用到财产保险的各个领域,对于这种观点是非常明确。但是,学者们在说到损失补偿原则时,大多时候会先谈到财产保险应用的例外情况,如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事先就被保险标的的价值达成协议,以此作为将来索赔的唯一依据。只要被保险人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保险费。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都将支付该金额。损失赔偿原则的初心是,保险人要赔偿由被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进行评估和确定事故的实际损失。

(二)人身型保险

国内学者对于人身型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就目前的大致趋势可知,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每个人寿保险合同下的保费反映这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遭受损失的价值的估计。从此角度进行分析:生命是无法用具体的价值进行估量的,用金钱对生命进行估值,这是对生命的大不敬、亵渎。但如果因此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生命的损失我们不能进行赔偿,这似乎是曲解上述所说的生命无价,这会造成对生命的轻易漠视,并且作为法律相关的学者更是不会支持这个观点。在一些人身保险合同中,[1]被保险人多数情况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此时一旦有意外情况发生在该被保险人的身上,对于因此无法获得经济来源的家庭,势必是一次重大的冲击。因此如果能够获得一定的赔偿,那便能在很大程度上挽救一个家庭。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功能

损失赔偿原则可以使保险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可以维持保险业的存在和健康发展,因此可以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领域。

(一)对赌博的抑制

在保险实践前期中,因为被保险人不被要求或者不需要证明自己对所投保险的标的享有一定的权益,所以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例如身体健康状况不明确时出现损害的情况,这时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赔偿,从而不会遭受损失。如此一来,这样的保险形式就有赌博的成分在其中。“损失额度”和“赔偿额度”一样,保险法理论中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在于抑制赌博性质的事件发生。另外,现实中也有这样一种情况,被保险人实际上并没有遭受到任何损失,然而被保险人却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出现欺诈保险金,故意伤害保险人等等行为。这无疑是违背了人类的道德底线的。现实中出现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的种种事件,这会极大引发道德风险。唯有最大限度地将损失额与赔偿额相匹配,才能抑制这种不良的道德风险发生。

(二)对不当得利的杜绝

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赔偿额度的确定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换言之,就是说无论是谁都不能够从一起保险意外事故中获得超过其实际受损的数额,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不当得利的获得。确保经济生活的稳定是保险制度的宗旨,而不是牟取利益。我们知道,一份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能够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可想而知,在利益的驱使下,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就会期盼着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是自己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此来获得赔偿额。

(三)产生社会效应

保险的作用之一是预防危险的发生,针对高昂的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会尽可能地弱化所报保险标的发生危险的概念,做到尽可能的谨慎注意,这样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便会有效地降低很多事故发生的概率。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为此保险事故买单的保险公司便会将保险资金用于该保险事故,以此来弥补保险人损失。[2]所以在这样一个保险资金的大水池中,每一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了保险资金的充裕,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第一反应是能够力所能及地采取补救措施时就一定要积极地采取相应措施,而不是从心里认为只要买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就不用管,如果这样的观念大肆蔓延到整个社会,便是保险行业的灾难。因此,《保险法》上便明确作出如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系列力所能及的措施应该由被保险人及时作出,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同时,这样做的好处还有另外一点便是,针对投保人所投保标的的保费,会在下一年逐渐减少,实现三方的互惠互赢,更有助于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四、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国内外的学者对此都有一定的研究和探讨。其中国内外有非常重要主导地位的两位学者的观点是:美国学者指出,“大多数学者认为我们不能将一些基本概念视为原则,但是,大多数人却一致同意将损失补偿这个概念视为一个原则”;中国学者也提出“保险法的诸多其他原则的基础是损失补偿原则”。在损失补偿原则下还产生了其他一些规则:如保险代位、重复保险、保险竞合等,下文主要对代位求偿和保险竞合两方面进行展开。

(一)代位求偿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的代位求偿是践行损失赔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获得两次的赔偿机会。一般情况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根据相应的程序跟保险公司进行沟通,然后获得赔偿,但如果是很明显的第三方责任的时候,投保人应当向第三人索要赔偿,但是,当投保人不向第三方,也就是保险事故的制造方索要一定的赔偿权益时,或者是在投保人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权益之后,为了避免投保人继续再向第三方索要一定的赔偿,从而构成上述所说的不当得利时,我们便规定了代位求偿。代位求偿的核心便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权益。[3]换言之,就是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此时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时,保险人可以就此保险事故应当获得的保险权利进而直接向第三方进行权利的行使。代位求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迫使保险人积极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被保险人,可以积极维护自己相应的权利。此外,还可以避免第三方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关于如何划清保险责任,《保险法》中所存在的保险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被保险人投保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保险。也就是说,同一个保险人针对相同的保险标的,签订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可以是保险公司的不同,也可以是保险类型的不同。二是不同的被保险人签订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签订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一旦在保险标的上发生任何相关的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便可以就该保险事故根据所签保险合同进行索赔,在事故发生后,因为同一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会由两家或以上的保险人承担责任。[4]可以看出,保险竞合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被保险人是极有可能从中获得额外的收益的,所以《保险法》有必要就这一问题进行相应的规定。

五、结语

损失补偿原则对于整个《保险法》而言是基础,在现实中追求交易的公平可以说是一切交易规则的宗旨。作为一部法律,《保险法》也应当遵从这个宗旨。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最为重要和不可或缺的原则之一。损失赔偿的原则是从实践中得出的结论,体现的是平等、公平等美好的道德观,这个原则应当为国内外的保险立法和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损失赔偿原则在一方面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获得,从而维持保险行业的健康正常发展。因此,损失赔偿的原则对于《保险法》至关重要。理论界对于该损失补偿原则的一再研究是有其深远的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郭德伟.损失补偿原则应适用于人身保险[N].检察日报,2020-10-12(3).

[2]李兆良.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对《海商法》第253条的理解和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00):12.

[3]赵娟.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2019(24):11-21.

[4]李昕阳.损失补偿原则下的保险竞合及赔付规则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作者:代曾晴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