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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我县煤矿企业生产集中度和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切实解决煤矿企业和矿井“多、小、散、弱、差”的问题,不断提高安全、技术管理水平,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煤矿安全事故,努力实现煤炭产业安全、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力推进煤矿整合工作
1、在平等协商、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鼓励实力强的煤矿企业对小型煤矿实施并购重组。被并购的煤矿企业在取得合理经济补偿后,依法退出开采经营,原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及相关证照全部变更到兼并收购方名下。
2、参与并购的煤矿企业如具备资源整合条件,可实行“以煤炭资源为基础、开局调整为重点、生产系统优化为核心”的重组,达到“一矿一井、一套生产系统”的要求,不能布置一套生产系统的,可分区域、分先后布置,但只能是一套生产系统。被重组煤矿企业的证照手续经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给予重组后煤矿企业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将原矿井关闭、证照注销,由县政府确定的新的企业在县内重新布点筹建。
3、新开办和整合后的煤矿企业最低生产规模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二、规范煤矿生产经营行为
4、煤矿企业需转让以及进行兼并重组,必须先报经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待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批,私自进行转让、买卖的,县经贸、国土、工商等部门一经查实,按非法倒卖资源论处,没收非法所得,追缴偷逃税款,并予以关停。
5、资源即将枯竭的煤矿,可以预先主动向县煤炭主管部门申请关闭,对于主动申请关闭的煤矿视该煤矿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非主动向县煤炭主管部门申请而关闭的煤矿,关闭后不给予补偿,并依法注销原煤矿企业。凡关闭的煤矿,其证照、手续交回主管部门。
6、凡资源枯竭、资源储量不能满足提能到年产3万吨以上或资源赋存条件不适宜生产系统改造的矿井,国土资源部门不再批准新增资源,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所有证照不再变更延续,按期关闭。
7、具备扩大生产规模、地质资源条件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改(扩)建矿井,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按程序就地增扩资源范围,新增扩的煤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的生产能力。
8、建立煤矿企业竞争、退出机制,县煤炭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单位,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对企业做出综合评估,达不到要求的煤矿,根据情况予以相应处罚。
(1)对生产能力小于3万吨/年的矿井,必须实施生产系统改造,使生产能力达到3万吨/年以上。凡2012年底前生产能力达不到2万吨的、2013年底前生产能力达不到3万吨的,坚决予以关闭。
(2)煤矿企业在竣工投产的第二年,必须达到核定生产能力。
(3)生产矿井超过一年时间不进行生产的,各有关部门对其证照不再审核上报进行年检;基建矿井超过筹建期限半年,而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煤炭主管部门收回布点批文,报县政府依法实施关闭;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及时办理证照的,公安部门不予供应爆破材料。
(4)生产矿井按核定生产能力定产量、定税费,年终按缴纳税费票据确定任务完成情况,凡实际年产量达不到核定生产能力的矿井,必须予以关闭。
(5)煤矿企业必须按年度足额缴纳税费,各相关部门依法征收的税费,根据各煤矿产煤质量和煤炭市场价格情况确定吨煤征收标准(《煤炭税费计量征收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另行文),由县财政、经贸部门统一代为征收和管理。
三、严格安全生产管理
9、县经贸、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对非法开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煤炭资源行为,维护正常的煤矿安全生产秩序。凡发现镇办内有一处非法开采小煤窑,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在全县予以通报。
10、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各煤炭企业核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制定相应的生产计划。
1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安全生产规范的煤矿企业(指现有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顶板、水害威胁、通风效果差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矿井),必须予以关闭。
12、对一年内发生2起(包括2起)以上伤亡事故,或一次死亡3人(包括3人)以上事故的,按程序吊销相关证照,依法关闭矿井。
13、对因工作不力、监督不到位而导致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坚决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瞒报、迟报煤矿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严厉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