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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级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级财政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应诉的情形。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应诉应当确定诉讼人。
诉讼人一般由法制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人人选由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与有关机构提出建议,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对不服有关机构以本级财政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由有关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财政部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机构提出答辩状,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条下列行政复议和应诉文书应当加盖财政部门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十)诉讼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答辩状;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的行政复议或应诉文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第七条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送达。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填制《送达回证》。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本规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