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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和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局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区域内财政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拟定本区域财政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四)审核本部门其他机构拟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五)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六)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七)负责本区域内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在前必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七条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对下列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任何—项案件;
(二)情节复杂或者具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三)其他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应指定其他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其他机构在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有关资料;
(二)证明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
(一)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的处理建议:
(一)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对违法事实成立,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本部门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应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报送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7日内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送来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该部门负责人建议立即停止实施该行政处罚,并建议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没有法定依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确凿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改正: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时,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行政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按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已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报送统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下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本部门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昆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