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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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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11号令)、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编办[2005]15号)和《公务员法》、《关于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兼职问题的若干规定》(A纪发[2004]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四条事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五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因工作需要由公务员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八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核准登记后,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培训。

第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督促相关人员向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有关文件材料,主动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履行职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通知举办单位,由举办单位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