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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鄂政办发〔2007〕68号和恩施州政办发〔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低保对象惠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要与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贫困群众救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
(三)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以县为统筹单位,按年度参保,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条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对象:
(一)经县民政部门认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
(二)若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取消待遇的,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三)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
(二)负责贯彻落实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县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管理办法。
(三)会同卫生部门审查、审批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惠民医疗机构和惠民窗口,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及参保低保对象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负责查处各种违反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五)协调部门关系,组织调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县民政部门为低保对象的认定、审批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确认与审批。
(二)建立健全低保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负责在每年11月中旬前通过书面或直接联网形式将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和惠民医院。
(四)负责落实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补助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医保专户。
(五)对低保对象超过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按《*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为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建立惠民医院和惠民医疗窗口。
(二)指导惠民医院建立健全低保对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加强对低保对象就诊就医全程监督,要求惠民医院和惠民医疗窗口实行单独统计核算。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为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低保对象医保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二)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减免项目财政补贴列入财政预算。
(三)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及时划入医疗保险费专户,并将补助资金到位情况随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为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基本信息录入,制发参保证卡。
(二)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与定点惠民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费用结算等合同,对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低保对象就医和惠民医院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具体处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有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惠民医院和惠民医疗窗口为低保对象就医就诊的定点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就医就诊服务工作。
(二)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
(三)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与管理工作,实行信息联网,按时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清单、相关票据、资料,及时进行结算。
(四)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医疗记录、档案,要求记录真实、完整、及时、准确。
第十条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统一到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十一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县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十二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对象由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审定,每年11月中旬前审定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费运行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当调整,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调整。
第十四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计息办法按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实行统账结合。
(一)个人账户按每人每年10元配置。
(二)统筹基金保障住院和特殊严重慢性疾病门诊医疗。
第十六条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除严格按政策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外,其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予以报销:
(一)住院起付标准:在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窗口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低保对象住院不设起付线。转县外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200元;转省外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400元。
(二)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年度内一年为1.6万元,此限额含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三)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住院报销比例:在县内惠民医院和惠民医疗窗口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扣除起付限额和按政策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外按以下比例报销:
起付标准—2000元(含2000元),按50%比例报销;
2000元—5000元(含5000元),按55%比例报销;
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按60%比例报销;
10000元以上按55%比例报销。
转院住院治疗报销比例:住院费用扣除起付限额和医疗保险政策不予支付项目费用外,按40%比例报销。
患严重慢性疾病低保对象门诊费用的报销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在《湖北省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规定的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医疗保险费中支付,超出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低保对象住院治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
第十九条低保对象住院治疗原则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抢救用药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但必须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低保对象因病确需转诊的,本人提出申请,由惠民医院及时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低保对象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医疗美容等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费不予支付。
第五章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低保对象到定点惠民医疗机构住院时,必须持《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IC卡》就诊入院。需住院治疗的,住院治疗终结,按第十八条规定结清自费部分,余下部分由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一日清单制,低保对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必须由患者或亲属签字认可,医疗机构凭此逐项填写费用清单,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医疗保险费支付的部分。凡未经患者本人或亲属签字认可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惠民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减免住院检查、护理、床位、手术、放射、B超、心电图、常规化验等费用。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平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惠民医院和惠民医疗窗口应为低保对象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物价收费标准,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设施检查、开大处方、人情方,严禁随意放宽入、出院标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应通力合作,切实履行职责,做好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实施过程中,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