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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投资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领有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登记手续;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居民分户的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就学毕业回迁等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回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七条拆迁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自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临时建筑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房屋因为部分拆迁而影响了正常使用的,应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采用的补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楼梯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楼梯分摊面积产权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经报建批准的技术层,层高不足2.2米的,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补偿。
(五)拆除房屋附属物,属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四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因偿还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可按照房屋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够补偿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在拆迁范围内租住公房并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在拆迁公告前单位已分配给住房或已有自行购建住宅的,可以不作安置或者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六条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最高为1∶1.2。
第十七条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房屋”的原则。
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搬家的,在拆迁搬家中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九条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对按第十九条规定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给被拆迁人过渡生产、营业。拆迁人不能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经补偿后,拆迁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回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取得房屋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对受损坏的建筑物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0.5%至1%计收。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罚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香洲旧城区改建拆迁补偿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1年7月30日珠府办[**]60号)
为促进香洲旧城区的改造,妥善处理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问题,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现就香洲归城区改建拆迁补偿的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香洲旧城区进行各种市政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均按本补充通知执行。
二,珠海市香洲旧城区改建办公室(下称市城改办)具体负责香洲旧城区的拆迁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如下: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旧城改造决定;
(二)指导旧城改造工作,,
(三)检查督促有关计划实施,
(四)处理和协调改建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拆迁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拆迁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拆迁的各项手续,
(二)负责拆迁补偿,
(三)安置或过渡安置被拆迁户。
被拆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在临时周转期内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三元动迁补助费。被拆迁人由拆迁入安置临时周转用房的,等面积临时安置的,不发给动迁补助费,临时安置面积不足的部分,每月每平方米发给三元动迁补助费;临时安置面积超过的部分,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一至五元房租。另参照《安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被拆迁户搬家费。
四,在拆迁区内,被拆迁入须出具下列合法证明文件:
企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本市有效期内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市<区)政府或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成立的批文或证明。
个人:本市户口簿或暂住证。
公产房使用人: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有效的住房凭证或租赁合同。
五、拆迁程序。
(一)拆迁人持市政府或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及拆迁方案,到市城改办办理审批手续,市城改办审查同意后,报市拆迁办公室备案。
(二)拆迁人凭市城改办的批准文件、拆迁方案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被拆迁入协商签订拆迁合同。
拆迁合同应当规定拆迁项目和拆迁数量、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合同经当事人签名方生效。
(三)拆迁人把拆迁合同、拆迁申请书,报市城改办审查、市拆迁办公室批准,由市拆迁办公室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书。
(四)拆迁人按照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的拆迁合同进行补偿、安置。
(五)拆迁人在进行房屋拆迁时,应按规定先张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知会左邻右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再进行拆迁工作。
(六)拆迁程序的其他有关事项,参照《安置办法》中的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的各种批准文件、证明材料等完整资料,由市拆迁办公室统一归档,永久保存。
六、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在拆迁人按拆迁合同规定补偿安置后,应按拆迁合同规定的期限搬迁腾退完毕,并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含房屋钥匙)。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城改办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强制拆迁。
对已作补偿的房屋,被拆迁入不得迁除。
七、拆迁补偿的对象为被拆迁的房屋及符合规定标准的构筑物。
被拆迁的国营企业与财政部门订立了承包合同的,由于搬迁而停业、停产期间承包的目标利润上缴部分(按比例分解部分)可适当减缴。
八、被拆迁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书或证明文件,作为拆迁补偿的合法依据;
(一)凡已确权的房屋,应提供珠海市房产管理局(含原珠海市房产公司)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珠海市公证处1987年10月20日以前办理的《房屋产权公证书》。
(二)凡未确权的房屋,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私人房屋;
①解放前建成(购)的,必须出具屋契或村委(居委)、街道办事处的有效证明文件。
②解放后至1979年3月5日建市前建成(购)的,必须出具村委(居委)、街道办事处的有效证明文件。
⑧建市后至1983年4月1日前建成(购)的,原则上要出具报建书、基建批文、用地证明书等文件资料。情况特殊的,渔、蚝、农民凭村委、街道或渔民办事处和香洲区政府证明,居民凭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香洲区政府证明;市(区)属单位职工、干部凭所在地居委会、所在单位、市主管战线(香洲区政府)证明。
④1983年4月2日后建成(购)的,必须提供市(区)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建书、国土部门批准的用地证明书、资金运用发票。
2、单位房屋;
①1983年4月1日前建成(购)的,必须出具建(购)房发票、有效的基建批文、资金来源批文、市主管战线(香洲区政府)的证明。
②1983年4月2日后建成(购)的,必须出具用地许可证、市(区)建设规划部门发的建筑许可证(红线图、建筑图纸)、市计委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计划、市建委施工许可证。
上述证书或证明文件须经过“市城改办验证小组”确认后方有效。
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书或证明文件的房屋,视作违章建筑。
九、拆迁房屋的结构符合下列标准的给予补偿
(一)房屋层高在2.2米以上的(平房以屋檐为准),
(二)屋面为瓦片、水泥平顶、水泥瓦(不含石棉瓦)的,
(三)房屋墙体为砖墙、石墙或干打垒墙。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建筑物酌情予以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未到期的临时建筑按批准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市城改办验证小组验证确认的,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不分公房、私房,不分单位、个人,不分结构,不分装修标准,不分房屋功能,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前建成的为旧房,每平方米补偿一千一百元(包括土地和建筑费用);一九八三年四月二日后建成的为新房,每平方米补偿一千二百元(包括土地和建筑费用)。
十一,拆迁房屋面积的计算按国家经委基本建设办公室
印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经基设字58号)的通知执行。
十二、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城改办审查、市拆迁办公室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改办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十三,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政府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补充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十四、被拆迁户不回迁,同意作价补偿的,参照本补充通知第十条规定予以补偿。
十五、被拆迁户不回迁,同意以产权调换作为补偿形式的,按其拆迁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异地等面积调换补偿。补偿面积不足的部分,按本补充通知的第—卜条补偿,补偿面积超过的部分,五平方米内(含五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一千三百元收费,超过五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收费。
十六、被拆汪户中的世居渔民、蚝民不回迁,要求自建、重建的,由市拆迁办公室审查,并按规定手续上报批准后.可按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划地、分户建设。拆迁人作出计划分配意见,征求被拆迁入意见,由市城改办审批用地地点和面积。用地面积和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栋按规划要求,宅基占地面积不超过八十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分户或多户连壁式的,宅基外不准建围墙。
(二)被拆迁户原新房按每平方米五百元补偿,旧房按每平方米四百六十元补偿。(三)重建总面积不超过原拆迁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的,不收地价费、配套费,超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地价费、配套费。
十七、被拆迁入要求回迁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按其实际建筑面积,新房等面积补偿,旧房按扣减8%的面积补偿。
补偿面积不足的部分,按本补充通知的第十条规定予以补偿。
补偿面积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收费。
十八、被拆迁户原为非住宅用房的,原则上不予回迁。十九、被拆迁户的房屋原属住宅用途,后未办理报建手续自改为非住宅房的,仍视为住宅房屋补偿。
二十、凡属拆迁补偿在原面积内的免缴契税、交易费,超面积部分按规定征收。
二十一、凡个体工商户(包括外来户有经营执照的)经营执照未到期,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安排,及时搬迁,个别有困难的由工商部门协助安排。
二十二、被拆迁入需要回迁安置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区功能规划要求,并与拆迁入签订回迁合同书。回迁者凭市城改办批准的回迁证明书(作临时过渡安置的,必须退还临时周转用房)办理回迁手续。被拆迁户回迁时按抽签方式确定房屋幢号和楼层房号,商场一律不分配。
二十三、其他有关事项参照《安置办法》和市府办《关于香洲旧城区改建拆迁补偿政策的通知》(珠府办[*]17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原执行的补偿政策,和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建设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