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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推动我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竞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及国家、省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组织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照政策法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组织进行。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不受地区、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实行进场交易。
第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本级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招标人是指转让标的的出让人。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委托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招标机构进行。
招标机构是指具备《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由省国资委授予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必须办理招标委托手续。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投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在符合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开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自报刊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投标能力且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实施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必要的答疑。
第十一条招标必须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编制。内容须做到准确、真实、完整、合法。
第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招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凡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具备投标基本条件的,均可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获取投标资格和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第十六条招标人(招标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凡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境内外资企业和外商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的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标的企业职工除外),但其中属于专业技术资质条件的,则联合体中有一个以上主要组成方具备相应资质即可。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授权其中的一方为代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在领取招标文件前,所有投标人须向招标人(招标机构)提供能证明企业经营状况、财务能力、社会信誉及符合招标人提出的受让条件等在内的有关文件,经过招标人(招标机构)的资格审查方具备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投标文件的内容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有明显的实质性的不符,则以招标文件为准。
投标人若认为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有未尽事宜或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按规定一同递交给招标人(招标机构)。
第二十一条投标文件应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公章,并密封后送往招标地点。招标人(招标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公开招标投标人少于二个、邀请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时,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改变转让方式。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招标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在报名参加投标并正式登记时,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转让标的挂牌价格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且招标人(招标机构)无须承担向投标人解释的义务: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以前送达;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四)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其授权代表印鉴;
(五)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难以辩认;
(六)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开标评标会议;
(七)投标价格低于招标文件中所明确的转让标的挂牌价格;
(八)投标文件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即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所列的规定、要求、条件、条款和规范不符。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开标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投标文件或投标内容一览表。
招标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参与开标的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转让标的设有标底价格的,该价格应不低于转让标的挂牌价格,并由招标人在开标时当众予以宣布。
第三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招标机构要建立相应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一般应不低于25人。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般采取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必须在同级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进入的人员必须书面承诺与投标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如发现已进入的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评标原则应是:
(一)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或参考标底进行评审,并确定中标人;
(二)公平、公开、公正、客观地审查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
(三)全面、综合地评价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不得以最高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四)投标人递交的投标书,报价低于该产权项目上市挂牌价格的,视为无效标书。各投标书均未达到标底要求的,招标人(招标机构)可以终止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评标可采取累计总分制,累计总分最高者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可根据不同的产权项目,确定各项指标在总分中所占的比重。由评委对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打分。
总分出现相同时,由评委投票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招标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三十九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人的确定或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开标、评标的过程和中标结果均应当由公证机构公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邀请监察部门对重要项目的招标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招标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二)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六)招标人(招标机构)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或招标人如拒签产权交易合同视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和招标机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5%。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