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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后续管理工作,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企业通过清产核资经确认核准为资产损失,进行账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和进行专项管理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短期债权性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委托贷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
(二)股权性资产包括短期股权性投资及长期股权投资等;
(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
第四条账销案存资产的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第五条账销案存资产是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甄别分类,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资产损失,按照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建立备查登记簿,逐笔登记,分类管理。
第六条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与追索
第七条企业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剖析,查找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同时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对账销案存的资产进行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账销案存的资产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指定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进行处理,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一)企业指定内部相关机构对账销案存的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清理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督促。
(二)企业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对账销案存的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在明确清理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适当的追索奖励制度。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追索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追索结果适当减轻其相关责任。
(三)企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账销案存的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按收回金额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或折价出售等多种委托方式。委托工作应通过市场公开竞价,不能通过市场公开竞价的应多种方案择优比较后确定。
第九条企业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理方法,但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
第十条企业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后可以停止催收。
第十一条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十二条企业对账销案存的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三条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
第三章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十四条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五条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股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情况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账销案存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会议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企业根据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第二十条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应当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的同时,向省国资委报备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及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格式附后)。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情况;
(二)企业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
(三)本年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企业具体清理与追索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对其所属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应当认真组织和监督所属企业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和追索力度。
第二十四条省国资委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必要的抽查制度,以加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国资委对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企业未遵循本规则规定和企业内部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三)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企业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省国资委对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获利的;
(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
(三)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企业按财务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可自行核销的坏账,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