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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杜绝死亡、重伤事故及各类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社区稳定,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依照《安全生产法》及上级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重奖重罚。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考核目标实现后给予重奖;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无论造成事故与否均给予重罚及行政处分。
第三条根据上级下达年度轻伤控制指标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按风险程度分配到所属单位,作为单位年度轻伤控制目标值,实行月度考核,季度兑现。见附表一。
第二章奖励
第四条当季全公司无死亡事故、无各类重大事故,经理、党委书记、主管副经理各奖励2000元,其他公司领导、安环办正副主任(含主任助理及专职安全人员)各奖励1500元;对直接参加安全管理的安委会成员及安委办成员奖励1000~1300元。
第五条按季考核兑现单位对实现安环目标的领导及安全员给予奖励,标准见表二。
(一)当季未发生死亡、重伤及各类重大事故的单位及治安案件,并达到表一所列考核指标的,则按表二的奖励数额兑现。
(二)表一各项考核未实现的,每项扣个人当月奖金15~20%。
第六条在生产、工作或公益事业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奖励600元以上。
(一)突发性事故(事件)发生后,积极进行抢救,减少事故(事件)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有功人员;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
(三)积极提出安防环保合理化建议,经采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和管理、环境保护、治安管理、安全培训及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第七条单位年内无死亡事故、无重伤各类重大事故,轻伤事故低于控制指标,安全、文明生产,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人员年终给予1~2倍季度奖励。
第八条公司不定期开展安环活动,在活动中取得名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章处罚
第九条年内死亡或重伤事故每超过控制指标一人次,经理、党委书记、主管副经理各罚款2000元;其他公司领导、安环办正副主任(含主任助理、专职安全人员)各罚款1500元;同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安委会及安委办成员各罚款1000元(重伤人次减半处罚)。
第十条年度超过轻伤控制指标1人次的单位罚款1000元;季度超过轻伤控制指标1人次对单位罚款600元。对责任人罚款300~600元。
第十一条公司所属各单位若发生重伤以上伤亡事故(含治安案件),取消当季奖励资格,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发生死亡(以人次计算)按表三的数额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处罚。发生重伤(以人次计算),按表三的1/2对责任单位及个人罚款。同时承担地方政府的罚款。
第十二条重大交通事故、设备事故、质量事故、火灾事故、环境污染、爆炸、医疗、治安等事故发生后,根据责任轻重,具体按表四处罚。
第十三条凡是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单位或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考核及奖罚细则的,不按期进行安全检查或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拖延执行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安全指令书的。
(三)发生事故后(含各类重大未遂事故及治安案件)不积极配合调查的单位及个人,或隐瞒不报,或不及时组织分析处理上报的。
(四)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五)每发现一次采购及发放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或不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六)未经许可擅自拆除,无故停运职业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的(同时承担地方政府罚款)。
(七)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卫生和环境监测的。
第十四条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人员,不虚心按受批评教育和处罚,且态度不好者,除按本规定相应条款处罚外,并责令停工5天进行安全教育,停工期间每天发生活费20元。对拒不参加学习的,年内累计二次以上违规人员责令解聘。
第四章执行
第十五条按季考核兑现控制指标之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附表二所列单位按季填报安全考核申报表报生产自救办审核。
(二)安环办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后,报主管副经理审定,由安环办下达奖励通知单,经人力资源部核准后,随同当月工资一并发放。
(三)公司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奖励兑现,由安环办造表,经经理或主管副经理审批后发放。
第十六条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含地方政府的罚款)由安环办下达罚款通知单并负责催交。被罚单位和个人收到罚款通知单一星期内将罚金交到财务部入帐,再将财务凭证交安环办备案。
第十七条对第十二条所列事故和第十三条所列处罚内容须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报主管领导同意,由安环办依照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奖罚实施细则,报安环办备案;各单位对班组或个人罚款全额上交公司财务,单独列帐,所交罚款可作为单位安全活动经费,由单位安全主管领导掌握使用,但要将罚款数额和使用情况报安环办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与上级相应规定不相符时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由安环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