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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局行政执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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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局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许可(共1项)

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行政处罚(共11项)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条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六、非清真食品摊位未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七、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八、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九、非清真食品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十、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项)

一、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三、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审核

法律依据:

《**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