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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
(总投资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国家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国家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特殊行业除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8.《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权限外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第八条: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8.《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9.《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三、加工贸易审批
法律依据: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一、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审查初审
法律依据:
1.《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2.《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五条: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
3.**市外经贸局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国内企业申请在境外开办企业按辖属将材料上报至各区市外经贸局,各区市处经贸局确认企业报报材料完整无误后,加盖单位公章并登记,报市外经贸局。
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查初审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2.《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
3.**市外经贸局《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外经贸局应对本地区企业有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申请实施预审,审查完毕后在企业的申请报告上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与企业其它申请材料一并送**市外经贸局。同时要加强业务档案管理,以备日后查询,分清责任。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