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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行政执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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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行政执法职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行政处罚(共33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四、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职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三、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二十五、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十六、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二十七、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二十八、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二十九、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三十、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三十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十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三十三、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确认(共1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对律师或者委托人过错认定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的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4项)

四方区司法局(共46项)

一、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兼职从事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二、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进行初查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五、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提出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六、对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内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七、对律师年度注册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尤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八、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九、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报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十一、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移交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十二、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三、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五、接收合作律师事务所财务账簿、业务档案移交;收回印章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十六、接受实习律师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七、确定本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主管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十八、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九、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12348”法律服务专线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快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建设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十一、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二十二、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三、公证员任命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二十四、公证员免职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二十五、组建公证机构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二十六、公证机构及负责人变更审核、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七、公证机构执业证管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二十八、收交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十九、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三十、建立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三十一、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行制止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二、对投诉举报公证机构进行调查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十三、对公证员任职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四、对公证员任职申请出具考核意见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五、公证员执业变更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三十六、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三十七、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三十八、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3号]:“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司法行政机关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2.《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75号令)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三十九、组织实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表彰奖励工作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九条:“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四十、组织实施对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3]63号):“人民调解员培训的方式与分工:岗位培训、年度培训由县(市、区)和地区(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地区(市、州、盟)司法局(处)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大中型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培训后,组织培训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评比及奖励的重要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选举聘任单位予以撤换。”

四十一、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6]074号):“密切各级协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在人民调解员协会力量比较薄弱、难以开展工作的地方,可以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部门与协会工作机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以便作好协会的日常工作。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要发挥行政部门管理和协会行业管理各自的优势,要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关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部门要认真协助协会做好工作,为协会工作的开展积极创造条件,在人、财、物上给予帮助。”

四十二、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法律依据:

司法部[1997]106号文件规定:“设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四十三、与监狱、劳教所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掌握服刑和劳教人员的情况,指导对即将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会同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接收、接茬帮教及到社会的过渡性安置帮教工作;指导监督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法律依据: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综治委[1994]2号1994年2月14日)规定(安置帮教)工作范围包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四十四、指导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四十五、指导基层司法所的建设

法律依据:

1.《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县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进行工作。”

2.《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27号):“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单位,是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落实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司法所应当是县、市、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司法所一般实行县、市、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

四十六、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3.《**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四方区法律援助中心(共8项)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或安排人员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二、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三、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依据: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五、对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六、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对承办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

七、对是否终止法律援助进行审查核实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对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撤销其受援资格

法律依据: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