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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2、《**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共60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3、《**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八、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3、《**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九、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十、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纳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3、《**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十三、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十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九条: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用人单位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2、《**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十七、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十八、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九、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二十、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5、《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二十一、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据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3、《**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二十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2、《**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二十三、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二十四、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二十五、用人单位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二十六、用人单位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十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十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十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三十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十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省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三十三、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四、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十六、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三十七、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三十八、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十九、职业介绍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十、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四十一、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十二、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三)超标准收费;
四十四、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十五、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四十六、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四十七、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四十八、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十九、参保单位违反《**省失业保险规定》,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五十、参保单位违反《**省失业保险规定》,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五十一、参保单位违反《**省失业保险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十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支付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2、《**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3、《**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十三、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十四、企业未按规定将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十五、企业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十六、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五十七、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五十八、用人单位违反《**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五十九、用人单位违反《**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条: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六十、用人单位有《**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行政强制(共4项)
一、组织或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二、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种类:滞纳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纳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5、《**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6项)
一、办理《工资基金使用手册》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超过计划规定数额的,银行一律拒付。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2、《**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凡在我市各开户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并支取工资(含支付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下同)的城镇各类企业,均应使用《工资基金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其中,市属企业和中央、省属驻青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地驻青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市内四区区属企业、私营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各区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驻五市三区企业由所在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
各类新建企业应持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不含私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按上述管理权限到市或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资立户,并在正式招用职工后30日内持招聘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使用外来劳动力务工审批表及临时聘用人员协议书核发《手册》。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
法律依据: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四、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3、《**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行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六、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3、《**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八、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招用人员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对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2、《**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二、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4、《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5、《**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6、《**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十三、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在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未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十四、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五、责令改正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十六、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十七、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八、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九、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十、劳动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2、《**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井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劳动合同备案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免费服务措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备案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为新招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应到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可直接到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其中驻市内四区的用人单位到市或区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驻五市三区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市)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
二十一、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3、《**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二十二、用人单位裁员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2、《**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企业工资指导线备案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在政府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四、企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五、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录用人员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