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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行为,保障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方便群众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按照审批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行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以网络系统为支撑,实施一窗统一受理、统一发照的企业登记审批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部门)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负责并联审批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的设立和管理。
工商、公安、质监、国税、地税、文化、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并联审批。
第五条(审批预告)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办证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服务前移)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前移,并为申请人提供事前服务:
(一)将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作为审批实施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七条(服务方式)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进行约定等方式获得事前服务。
第八条(实地服务)
需要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实地服务的,申请人可以向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或综合窗口进行预约。
实地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联合开展实地服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必须在承诺服务时限内完成实地服务,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传递到综合窗口;联合开展实地服务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传递到综合窗口。
第九条(一窗受理)
综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材料,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材料传递)
综合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传递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
第十一条(并行审批)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收到综合窗口传递的申请材料后,同时启动审批,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限时办结)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公布的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相关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并将证照、批文以及收费凭据、存档资料等移交综合窗口。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统一发照)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办结后,由综合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综合窗口领取。
第十四条(优先办理)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提示催办)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监控测评)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资料管理)
并联审批事项办结后,相关资料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前置审批部门的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归档保存;
(二)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申请表单、缴费单据存根等,由综合窗口移交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归档;
(三)申请人提供的多个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共同需要的原始纸质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工商部门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需要使用时,到工商部门窗口提取。
第十八条(工作协调)
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为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解决;审批部门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督促审批部门及时解决,确保并联审批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