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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预算执行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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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预算执行审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预算资金管理,强化预算审计监督,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预算、审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水利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级预算审计,是指部属预算单位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级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的管理、编制、批复、执行和决算进行的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央级预算管理的水利部本级、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按事业单位管理的社会团体的预算审计工作。

第四条预算审计实行"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肃纪律,责任追究"原则。各级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预算资金的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上级审计机构对下一级单位的预算审计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预算审计由审计机构于每年上半年组织实施。审计机构应当在预算单位年度决算编制完成后,及时按照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组织开展预算审计,并于每年第二季度向本单位领导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条各级预算主管机构、预算单位在编制、上报年度预算、决算的同时,应将本单位预算、决算报送同级审计机构,并配合审计机构做好预算审计工作。

第二章预算管理审计

第七条预算组织管理审计。审计主管单位、预算单位预算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机构和人员是否落实,职责是否明确。

第八条预算管理制度审计。审计主管单位、预算单位是否建立健全与预算管理相适应的内控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包括预算资金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等。

第九条预算管理是否符合综合预算、收支平衡;合法真实、公平透明;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肃纪律,追踪问效原则。

第三章预算编制审计

第十条预算编制依据审计。审计预算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以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定额、工作规范;是否依据核定的机构、职责、人员编制,结合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工作任务和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等编制预算。

第十一条收入预算编制审计。审计预算单位是否在认真分析近年收入情况和下一年度增减变动因素基础上,按照收入来源,依法、合理、完整地测算编制预算收入;财政补助收入的编制、申请和调整是否符合规定程序;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项目是否真实、合法,收入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人为低估、隐瞒收入的情况。

第十二条支出预算编制审计。

(一)基本支出预算编制。是否符合"综合预算、优先保障、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人员经费支出是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等标准和适用范围,按预算支出科目逐项计算编列;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是否依据有关定额标准按预算支出科目逐项测算、编列。

(二)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是否遵循了"综合预算、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预算资金使用范围,充分体现单位职责履行、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是否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同一项目有无多渠道申请资金,重复编列预算项目的问题。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支出预算编制审计。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和限额采购标准的采购品目和项目,是否按规定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预算报告审计。预算编制说明书是否符合预算编制的要求;预算报表的内容与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数字勾稽关系是否准确。

第四章预算的报送、审查与批复审计

第十五条预算报送审计。审计单位预算的编制与上报是否符合"二上二下"的工作程序,是否根据预算编报要求,及时编制本单位年度建议预算和预算草案,是否按规定的格式、时间和方式报送建议预算和预算草案报告。

第十六条预算审查审计。审计预算主管部门是否严格审查预算单位建议预算和预算草案,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预算下达与批复审计。审计预算主管部门是否及时下达各预算单位预算控制数,是否按规定及时批复预算;批复的预算是否细化到项目或项目单位;预算分配的方式、程序、资金投向是否合规,有无越权化整为零审批项目,造成资源配置不公和效率低下的情况;是否存在预留分配指标以及超预算、无预算和改变预算用途批复预算问题。

第五章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八条收入预算执行审计。审计纳入预算的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实现;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来源是否合规,有无乱收费、乱摊派;收入是否如实入账,有无截流、转移、坐支、挪用,私设"小金库";预算外收入项目和罚没的票据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其他收入是否依法计缴各项税款;预算外收入是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应上缴财政专户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第十九条支出预算执行审计。

(一)预算资金拨付审计。审计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和项目,是否根据投资计划与批复的预算,科学编制用款计划,按照有关支付程序和手续申请领拨资金;非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是否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结合资金实际到位情况,按规定的程序、手续及时、足额支付。

预算主管机构是否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管理级次、用款计划和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款项,有无滞留、挤占、挪用等问题;是否存在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拨款;是否存在越级办理预算拨款或向非预算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对于有上、下级预算隶属关系的,是否存在以合同、协议名义转拨预算经费问题。

(二)基本支出预算执行审计。审计预算单位是否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严格控制各项基本支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是否存在相互挤占、挪用或改变支出用途,有无违反规定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问题。

(三)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审计。预算单位是否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项目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挤占、挪用、转移和损失浪费;项目支出有无用于基本支出;是否以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始凭证列支;项目的变更、调整或终止,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项目管理是否建立绩效考评、追踪问效制度,资金的使用是否达到预期效益。

第二十条绩效审计。审计单位经费的使用效益。经费的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行政单位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向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服务;事业单位是否完成了事业任务,事业计划的完成情况,完成情况的好坏;事业单位业务活动对其本身产生的经济效益;事业单位业务活动产生的社会效果;经费的使用是否合理节约,是否存在损失浪费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审计。审计实行政府采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采购预算、资金管理、组织方式、运作程序、合同签订与履行、监督检查等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资产、负债审计。审计预算单位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完整,各类结存资金的会计处理是否合规,债权、债务、往来款项是否及时清理,长期投资是否达到预期效益,资产的处置、处理是否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银行账户审计。审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是否符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有无多头开户、出租出借账户以及账户之间违反规定相互划拨资金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预算调整审计。审计单位预算执行中办理预算调整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预算、改变预算用途问题;由于单位变更或行政隶属关系变化,需要调整预算的,是否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划转方案,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及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决算审计

第二十五条决算前清理。预算单位在年度终了进行决算时,是否及时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对年度预算执行中发生的上下级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是否及时办理结算。

第二十六条决算的编制。预算单位是否严格按照决算编制办法进行决算;是否存在把已纳入本年度预算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收入和支出,或者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收入和支出;是否存在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预算外,或者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预算内等随意调节收入、支出现象;预算单位年度决算和有关的会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决算说明书内容是否完整、指标分析是否科学。

预算主管机构汇总决算的各项数据,是否以经过核实的基层预算单位会计数据为准,是否存在以估计数字替代基层单位数据,或者随意调整、编制虚假决算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决算上报和批复。预算单位决算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上报;预算主管机构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决算进行批复;批复决算与上报决算不一致时,预算单位是否及时调整决算。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责成被审计单位(部门):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预算收入;

(二)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预算单位违反预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建议预算主管机构核减下年度基本支出预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机构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预算有关的财务情况和会计资料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批复、下达预算单位收支预算和审核、批复财务决算的;

(三)提供虚假数据、合同、发票,编制虚假预算、决算的;

(四)隐瞒预算收入,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的;

(五)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

(六)预算执行中挤占、挪用、转移、虚列预算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预算审计时,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