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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科技成果管理,规范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促进水利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负责水利科技成果登记的管理工作,并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作为水利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承办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三条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水利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四条执行国家、水利部和各流域机构各类计划(含专项)产生的水利科技成果,必须在水利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执行其它各类计划(含专项)或利用自有资金产生的水利科技成果,可以在水利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在其它部门或地方进行登记的水利科技成果,应当在水利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水利科技成果登记由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含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如通过评审、验收、鉴定、获得专利授权等);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水利科技成果应在获得肯定性评价结论后的3个月内进行登记。
第八条办理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材料包括正式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各1份。
第九条办理水利科技成果备案应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和登记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水利科技成果登记程序
(一)各级水利科技管理部门对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水利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成果进行登记;
(三)出具水利科技成果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水利科技成果通过登记后,将由登记机构及时登录到国家和水利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相关科技网站或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水利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二条未经登记和备案的水利科技成果,原则上不得推荐申报各类水利科技奖励和列入各级水利科技推广与转化计划;各单位的水利科技成果登记情况,将作为评价该单位的科技管理水平、承担国家级和部级科研项目能力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水利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否则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