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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是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农村水电供电区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完善和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加快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确保国家下达的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任务早日完成,水利部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进一步深化水利系统水电改革与发展的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的中央财政预算内(或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及县(市、旗、区)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管理。
第二章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于省列基建工程需经省计委审批可研,省水利厅审批初步设计后方可开工建设。尚未完成审批程序但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抓紧建设的子项目,要严格按照流域规划和电网规划,抓紧做好各项前期工作。要努力提高电气化县建设中的科技含量,积极引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高效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以及其它新技术、新材料、新成果,提高水电行业的现代化技术水平、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审批的图纸施工,达到施工图的设计深度,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须备有一定超前量。
第六条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七条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责任主体按照国家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克扣、虚列前期工作费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首先要保证地质勘测、测量和设计的开支。
第三章项目安排原则
第八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基本建设项目安排应当遵循开发当地中小水电优势资源,培育当地优势产业,带动关联产业发展,既解决当地用电问题,又形成自身造血机能,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原则。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内(或专项)资金的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部门已经批准的水电农村电气化县的规划项目。电源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江河综合开发、治理的统一规划,符合生态、环保要求。
第九条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或专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切实做好前期工作,履行审查审批手续,落实工程建设条件、工程建设资金和年度施工建设计划,保证工程按期建成。
第十条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或专项)资金进行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以省级、市(地、州)级、县(市)级水利部门作为项目的责任主体,相关水电企业作为项目法人,以保证国有资产资金的保值增值。
各有关地方政府要成立专门的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领导同志担任,办公室设在相应的水利部门。各级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气化县项目建设的领导,负责协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和配套资金以及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保证电气化县建设的全面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有关电气化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资金按投资来源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用于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算(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所需投资以地方投入为主,国家适当补助。省级财政补助与中央财政补助一般为2:1,特别贫困地区不得低于1:1。地方与中央安排的资金应同步到位,做好各渠道资金的衔接工作。凡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到位差的地方,水利部将按上年度地方配套资金实际到位情况比例安排中央资金。
第十四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补助投资(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或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各种扶贫资金和用于水利的其他资金。
(四)自筹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项目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水电农村电气化县项目建设要由项目的责任主体和项目法人代表负责项目质量,明确由法人代表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还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政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认真组织工程建设,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水利厅(局)要加强对项目的检查监督,水利部将组织专家检查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要编制资金完成情况报表,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水利部门上报。省级电气化建设领导小组在每年年初负责将上一年度的项目综合完成情况和当年中央的水电农村电气化资金安排建议计划报水利部,否则,当年中央的水电农村电气化资金不予下达。
第二十一条各级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领导小组要对项目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项目的考评、验收及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在项目实施阶段,每个项目单位都要填报考核表,水利部和省水利厅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下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对个别不具备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条件的县(市),各省(区、市)要及时提出调整和替补方案,以保证国务院部署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二十三条项目综合完成情况,包括地方配套资金、技术方案、工程进度、领导机构、工程效益等材料,年底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上一级水利部门。
第二十四条电气化县建设竣工,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及时组织自验,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县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委托省水利厅、省计委组织对电气化县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水利部,水利部将组织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项目验收后,要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项目验收总结报告等资料要及时报水利部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对竣工的项目要尽快制订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良性循环的管理机制,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和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七章其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新出台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新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地方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