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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行为,保证水利统计资料真实、完整、及时报送,加强对水利统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实现水利统计管理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水利统计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流域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制度完成统计工作。
第三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支持统计工作,加强统计专业培训和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水利统计业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岗位和人员,统计人员变动,须报备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同时办理统计工作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
第六条各单位应健全水利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报送的水利统计资料,由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字、盖公章后上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强令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第八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实施统计法规,建立统计台帐和统计数据监控制度,加强历史资料的归档和整理工作,加强对水利主要统计数据质量的评估,保障各项水利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上报。
第九条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的规定,以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字、盖公章的统计资料为准。相同指标不得重复统计,不允许相同指标报送二套不同的统计数据。
第十条各单位对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对屡次迟报、虚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据《统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实行。本制度由水利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