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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培训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增强培训针对性、有效性,保证培训质量和效果,更好地为提高水利职工队伍素质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制度,是指对承担行业培训任务机构的基本办学条件、师资水平、专业优势等方面进行审查,确定有关机构的资质条件和培训范围,以形成比较合理、稳定的行业性培训实施网络体系。
第三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须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未经审查认定,任何机构均不得以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的名义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一般设在已具有相应办学条件,愿意承担行业培训任务的水利类院校(系)、培训中心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定点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定点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在组织管理方面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领导班子健全且熟悉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精简高效的管理机构和教学组织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具有组织管理培训工作的经验和能力;有较完善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员管理和后勤管理等规章制度;有举办所申请培训项目、专业的成功经验。
第六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在师资方面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有与所申请培训项目、专业及层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其中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和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比例不低于50%,且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书;有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在兼课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一定数量的培训项目主持人和专职开发研究人员。
第七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在场地、设施和经费方面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有容纳40人的培训专用教室2间以上;有音像、投影等基本的电化教学设备和20台以上的计算机设备;有2万册以上图书资料和培训学员专用的阅览室;能提供同时容纳80人以上的住宿、就餐等学习、生活方面的基本条件;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或能进行独立核算,有专职财会人员和正常、稳定的经费收支渠道。
第三章定点培训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八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根据水利人才规划、干部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在规定或计划范围内认真完成培训任务;在培训管理方面接受部人事劳动教育司的归口管理和指导检查,在培训项目内容方面接受有关业务司局的业务工作指导;根据培训要求提出相应的实施方案,报有关部门审定后组织落实;认真做好组班教学、研讨和学员的考核、管理工作;认真开展培训效果评估和培训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做好专职教师、培训项目主持人的培训工作,加强培训教师和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培训制度和学员档案、培训业务档案建设,逐步实现培训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九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优先获取与培训有关的信息资料;优先承担列入部培训计划的培训项目;在规定项目、专业范围内自行组织开展培训;符合规定的培训项目可申请颁发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或在已有证书上登记培训内容;申请增加新的培训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优先参加行业组织的国内外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学习考察等活动。
第四章定点培训机构的申报与审批第十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愿意承担行业培训任务的机构,都可按规定向部人事劳动教育司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资质申请登记表》(见件);书面申请报告(包括申请理由,拟承担培训任务的项目、专业范围,现有条件及专业优势,以往承担相关培训的主要情况,可行性分析等);领导班子成员、管理机构、专兼职教师及培训管理人员情况;机构发展规划及主要管理制度情况;现有固定资产、场地、设施、设备等培训条件情况;主要经费来源渠道与财务管理状况;举办(主管)部门的证明或意见;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二条申报材料每年受理两次,时间为上半年3月和下半年10月。由部人事劳动教育司组织有关单位或专家,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评估论证(包括实地评估考察),并根据审查、评估结果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经审核批准的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颁发由部人事劳动教育司统一印制的定点培训机构证书和标志,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第十四条定点培训机构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逐步实行资质等级制度。
第五章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归口负责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审批工作,具体审查、评估工作委托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等机构承担。部机关有关司局负责对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方面的业务指导、咨询工作。
第十七条定点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有关机构的协调、管理和监督,及时了解情况,帮助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经审查批准的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部人事劳动教育司报送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并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培训工作总结报部。
第十九条已批准的定点培训机构有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书面报审批部门备案,或申请调整培训业务范围或申请取消定点培训机构资质。
第二十条已取得资格的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机构换发新的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有效证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定点培训机构资格:
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和督促检查的;擅自以定点培训机构名义开展规定范围以外培训活动的;教学管理混乱,办学效果差,经责令整改仍无明显转变的;连续3年不承担或不能完成规定培训任务的;违反办班管理或财务管理规定,发生乱办班、乱发证、乱收费等严重违纪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将根据需要,定期组织总结交流经验、评选表彰,或不定期进行抽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机构,随时可取消定点培训机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部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