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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强化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意见》,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和镜湖新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依照排污许可证排放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等污染物的权利。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贯彻以下原则:
(一)尊重历史:注重排污权初次分配的公平合理,实行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
(二)分步实施:COD、SO2两种污染物排污权先行实施有偿取得,其它污染物排污权视情逐步实施。
(三)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权限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排污权的稀缺程度、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排污权出让基准价,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
(四)统一许可: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五)总量控制:排污权总量不得突破总量控制指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污染物减排。
第五条市环保局负责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其日常事务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排污权指标的确定和取得
第六条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老污染源”)通过转换或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办法取得排污权。
自*年1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和新设立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新污染源”),通过向环保部门申购或向其他排污单位购买的办法取得排污权。
第七条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COD排污权指标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标准确定。
未核发排污许可证但污水已纳管、并按照纳管水量向水务部门缴纳相应的污水入网费(或入网投资款)的排污单位,经环保部门核查认可后,其COD排污权指标可按当时所购买的污水纳管量计算;该污水纳管量与环评批复量不一致的,按从小原则确认,即取较小量确定排污权指标。
享受政府有关排污优惠政策的排污单位,COD排污权在环评批复总量范围内按实际产生量计算。
第八条已经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认可,获得SO2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经核查认可,其SO2排污权指标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确定;无法确定的,根据排污单位的年用煤量与脱硫率进行计算,其计算公式:SO2年排放量=排污单位年用煤量×含硫率×2×0.8×(1-脱硫率)
第九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新污染源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排污指标范围内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
第三章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核定
第十条废水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老污染源,按环保部门核定的年COD排放量交纳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5000元/吨。
已纳管、并向水务等部门交纳过污水入网费(或进网投资款)的老污染源,其已缴的污水入网费(或进网投资款)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按第七条规定转为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而未缴纳污水入网费的老污染源,凭原享受优惠政策正式文件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免缴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一条废水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新污染源在环评批复核定的年COD排放量范围内申购COD排污权的,其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20000元/吨。
废水纳管的新污染源,COD排污权按日纳管废水量计算,其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1000元/吨,并乘以行业污染系数确定排污权有偿使用金。行业污染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排放生活废水为主的轻污染项目,系数按“1”计算;
(二)排放一般性工业废水的项目,系数按“1.2”计算;
(三)排放高污染工业废水的项目,系数按“1.5—2.0”计算。其中生物制药、印染等项目系数按“1.5”计算;化学合成制药、化工、电镀等项目系数按“2.0”计算。
第十二条老污染源按环保部门核定的年SO2排放量交纳SO2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1000元/吨。
第十三条新污染源按环评批复核定的SO2年排放总量申购SO2排污权,其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20000元/吨。
第四章排污权的出让
第十四条排污权出让是指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申购审核确认后,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部分出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支付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五条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同步进行。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该水域环境质量应符合功能区要求。
纳管排放的,需提交由废水收集单位签具的废水纳管意见书。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购进行初步审核;初审符合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核定排污总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老污染源在初次核发缴纳通知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优惠20%。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排污权的转让
第十九条排污权的转让是指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技术工艺改进、关停落后设备等所腾出的排污指标余量可由政府回购,作为排污总量指标储备;也允许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并纳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第二十条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指标若多余时,由政府无偿收回,不得进行转让。
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排污总量的,不得转让;削减部分给予补偿,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政府回购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原入网费(或进网投资款)通过转换取得COD排污权的,按回购年度有偿使用基准价格的80%确定回购价。
(二)老污染源以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金方式取得SO2排污权的,按原购买价的200%确定回购价。
(三)新污染源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按回购年度该类企业的有偿使用价的80%确定回购价。
新批建设项目购买排污权后,三年内不使用的,按当时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强制回购。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污权多余并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由管理机构出具回购回执并支付回购金后,环保部门依法变更或注销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符合条件转让或受让排污权的,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废水纳管的,应当与废水收集单位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第六章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主要用于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提高治理标准的补助、实施减排重点企业的补偿以及多余排污权的回购,做到专款专用。
对纳管单位缴纳的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以日排废水800元/吨标准划给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单位,用于污水集中收集系统建设。
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及招投标办公室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审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金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废水纳管的,COD排污权按日排放废水量计算,单位为:吨/日;废水排入环境的,COD排污权按年COD排放量计算,单位为:吨/年。
SO2排污权按年排放量计算,单位为:吨/年。
第二十八条纳管废水以吨为最小计量单位,日均纳管不足1吨的,以1吨计算。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