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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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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规划、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考核定额并实施城市用水计划管理和对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进行定额考核;

(三)组织和指导单位用水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组织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创建工作;

(六)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以及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容量相适应,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备案,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的验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

第九条有关单位在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回用水设施。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用水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漏失率。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型工业用水工艺、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十二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河网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城市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十四条从事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五条用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

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一户一表制度;其它用水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二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用水标准,制定合理的用水考核定额,同时,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定期对用水户进行节水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原则上按用水考核定额进行核定。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或用水途径和产品结构复杂等难以采用定额考核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可采用前3年同期平均用水量等方式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发展原因而需要增减用水量;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且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核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

第二十条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价格向市民基本生活用水倾斜,其它用水实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阶梯式计量水价水量基数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缴纳。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或定额且节水数量较大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工业企业也可从节水水费中按比例提取一定费用专项用于奖励企业内部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城市节水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用水报表。

第二十六条用水户应当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的《*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