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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专项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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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专项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改进发展专项规划管理,突出专项规划的操作性和相互之间衔接,切实将规划管理纳入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5〕5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25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市级专项规划,是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门领域(不含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包括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种行业规划、建设规划、专题规划,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在特定领域的细化,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专项规划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及安排政府投资、编制财政支出预算和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应界定在政府履行公共职能以及需要政府扶持、调控和引导的领域,并按事权和管理分工组织编制。

第四条市级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主要专项规划、其他专项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是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

主要专项规划是以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资源环境、产业发展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领域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

除重点专项规划、主要专项规划外的专项规划为其他专项规划。

第五条专项规划管理程序包括规划立项、衔接审核、咨询论证、审批、实施监督等环节。市发展改革委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市级专项规划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立项

第六条市级专项规划一般由其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规划立项申请;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下达编制计划;主要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平衡后下达编制计划;其他专项规划的立项由其主管部门管理,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条专项规划立项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编制依据、规划范围;

(二)规划组织单位、编制单位以及编制成员的基本情况;

(三)规划编制经费预算和来源;

(四)规划编制进度计划和完成时限。

第八条市级专项规划在每年年初编制计划下达后,规划立项申请单位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并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馈规划编制进展情况。

未经立项编制的专项规划,市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委和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审批和。

第九条在市级专项规划年度编制计划下达后,市级有关部门接到上级部门或市政府通知,需要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增补立项申请,并附上相关通知复印件。

第三章衔接审核

第十条市级专项规划在编制完成形成送审稿后,必须根据规划管理层次组织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市政府或授权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衔接审核,主要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为主衔接审核,其他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为主衔接审核。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衔接审核,应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空间规划为依据,并加强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衔接的重点是主要发展目标、重点发展任务、区域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建设和财政资金平衡等。

第十二条各衔接审核牵头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形成书面衔接审核意见,并及时反馈给专项规划编制部门。

专项规划经过衔接审核后,由其主管部门根据衔接审核意见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第四章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市级专项规划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并出具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对市级专项规划进行咨询论证时,专家人数应为单数,其中重点专项规划和主要专项规划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应不少于60%,且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不少于1/3。

第十五条重点专项规划由市政府或授权市发展改革委主持论证。必要时,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要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其他专项规划的咨询论证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参与。

第十六条市级专项规划经咨询论证后,由主管部门根据咨询论证意见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形成规划草案。

第五章审批

第十七条重点专项规划和主要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专项规划草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编制说明;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

(四)衔接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主要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专项规划一般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章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内容之外,应按政务公开制度落实,让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市级专项规划后,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年度或分期实施计划,认真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切实落实专项规划规定的各类约束性指标和限制性、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在市级专项规划实施的中后期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供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重要专项规划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经评估或其他原因需要对专项规划进行调整修改的,由其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