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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对市区养犬进行管理,具体工作由犬类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犬类管理各有关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为: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及违规养犬处置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流浪犬、无牌犬的处置,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事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越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二环线以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须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向犬类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
第七条二环线以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经当地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对犬只进行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并向犬类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可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八条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手续。
第九条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死亡的,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注销登记;
(七)发生犬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对经登记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四)犬类管理机构经查验犬主上述有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一条二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二条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从事犬类诊疗的,需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当事人违反犬类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二环线以外涉及*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的犬类管理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二环线以外涉及越城区管辖范围的犬类饲养及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推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市区犬类管理的通告》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