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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以及投资公司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追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评审、审查、审核和审批活动。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评审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
(三)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总概算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前未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的;
(五)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
(六)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七)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八)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九)未严格履行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和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三)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的;
(四)未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第八条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五)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第九条市招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市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人的;
(四)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五)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监管不力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相关职能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对单位集体或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整改,立即纠正,由市监察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了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照《市级机关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正当利益的,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中,应当密切配合,发现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不得相互推诿或隐瞒。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