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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市建设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负责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集中受理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或*城建数字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说明、解释。
第四条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在踏勘过程中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出具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同时需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五条依法需经本局初审、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局在收到属于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实施形式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时间、申请材料清单以及形式审查意见报送(传真、电子邮件、邮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在审批表上填写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并签名。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各承办处室(单位)根据审批表的意见,负责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各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送达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方式可以采取邮寄申请人或委托人自领或直接送达等方式。申请人收到相关决定或许可证后,应当出具回执,窗口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市建设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行政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市建设局作出的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或*数字城建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届满规定时间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各承办处室(单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经审查并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并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销或注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市建设局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承办处室(单位)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市建设局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市建设局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中,《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由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人签发,其他由局分管局长签发。
第十九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由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各承办处室(单位)统一编号,并加盖市建设局行政印章或市建设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