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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机关出租房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的正常秩序,明确租赁双方的责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的产权房、代管房、临时配套搭建的其它房屋的出租。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管局)是代表政府管理市级机关房屋租赁的主管单位,对所属房屋实行统一的租赁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出租方、承租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房屋出租方应有下列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2、出租单位的合法性及其证明;
3、代管房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管的委托证明。
第七条房屋承租方应提交下列证件:
1、承租方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承租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3、承租方属越城区范围外的从业人员,应提交当地乡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4、承租方应提交租房使用内容证明,对经营性生产加工的,不予租房。
第八条对符合房屋出租条件的,出租方应持租凭合同、有关证明文件到机管局审批,批准后方能出租。
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1、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如办公用房、住宅用房进行出租的);
3、已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4、属于违法建筑的;
5、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6、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出租房主管单位应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出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出租单位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违法经营或其它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出租方和承租方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凭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管理。
第三章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1、出租、承租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承租方的身份证号码;
2、房屋坐落地点、面积;
3、租赁房屋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金额及交款方式;
6、房屋维修的约定;
7、水、电费支付的约定;
8、违约责任;
9、其它。
第四章出租方承租方的责任
第十五条出租方具有下列责任和权利:
1、按约定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2、出租方应负责合同规定外的房屋维修责任;
3、出租方租赁期间内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翻建等,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
4、租赁期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5、出租方应监督承租方按规定做好门前“三包”。
第十六条承租方具有下列责任和权利:
1、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
2、承租方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3、承租方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4、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以外的装璜、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
5、承租方不得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6、承租方因租赁房屋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方;
7、租凭期满,承租方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方。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未经主管单位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改作出租房出租的,除恢复原状外,出租费全部由主管单位收回。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经发现,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停止租房。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主管单位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