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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阻绕、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规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