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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涉密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涉密审查、管理。具体先由产生信息的本行政机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查,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定后,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定不予公开的涉密信息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并确应公开的应予以改正。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布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说明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第九条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涉密信息,由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聊天室、电子公告系统、网络新闻和其他渠道、谈论、传播国家秘密信息。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向公安部门、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等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等工作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等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信息公开涉密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