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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商号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企业名称申请人查询商号使用情况提供便利。
第六条企业名称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使用。
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公众对企业主体或者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迷信、淫秽、暴力或者民族、宗教歧视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内容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解的;
(六)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文字。
第八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文字本身含义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中的“同行业”。
企业商号间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的“近似”。
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者*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近似”。
第十三条本省登记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省知名商号。
认定*省知名商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位;
(二)申请人近四年内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者行业对该商号的知晓和认同程度;
(四)该商号连续使用的年限以及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
(五)该商号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六)该商号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七)该商号知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知名商号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其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十七人组成,其组成人员在每次评审前从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六十人。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企业商号为*省知名商号,须经其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省知名商号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六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其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省知名商号相应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七条*省知名商号认定后,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被发现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四)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对*省知名商号认定的具体条件、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资格、评审认定的规则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省知名商号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省知名商号认定前,本省其他企业已经依法以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商号管理和保护以及*省知名商号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省个体工商户的商号管理和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