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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面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条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
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天然游泳场所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第十四条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