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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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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民族自治区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七条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录用计划

第十条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试经费。

第四章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

第五章考试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用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一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

第十八条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布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按前款规定组织的考试,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考核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考核工作按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

第七章录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家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和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条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