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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4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效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为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单位,市文化局为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单位。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旅游、民族宗教、农林、环保等有关部门为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或市文化局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文化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建立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
市人民政府、市文化局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确认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传承人和代表作传承单位、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对具有一定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文化局会同相关部门、相关镇进行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南通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已经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主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出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每年向市文化局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传承人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市文化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和命名,报南通市文化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文化局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帮助、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依据有关规定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可以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场所;
(三)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二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它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展示、传播、宣传、弘扬和振兴传承技艺。
第十三条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市文化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购、收藏、保存和修缮等。
第十四条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市文化局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市图书馆、市文化馆、市博物馆等公立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五条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其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以及附属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建设规划中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和内容。
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工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它技艺,属国家机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机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纳入保密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开发利用活动。
市图书馆、市文化馆、市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市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全社会免费开放。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和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内容,自行开展教育活动。鼓励大中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市广播电视局、新闻传媒中心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鼓励支持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
第十八条任何团体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市文化局的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