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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长问责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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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长问责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设,全面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等行政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机构。垂直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指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四条行政首长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法定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组织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行政首长问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二)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

(三)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未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超权擅自决策或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影响经济发展软环境,损害投资者利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较大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市人大、市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和答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政措施不当违法、引发越级上访或者非正常上访,或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后,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急预案以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措施进行有效处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八)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产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机关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或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行为失检,有损公务员形象,或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未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未全面履行“一岗双责”,致使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其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市长依据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材料经初步核实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有指示、批示的;

(三)市委、市人大、市政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在工作测评和工作考核中处于末位的;

(九)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十)其他有关情形。

第八条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有关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九条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应予问责的情形,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长可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条问责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责成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市监察局必须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市监察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的事实、理由和建议。

第十二条对比较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问责事项,市监察局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及新闻单位等参加调查。

第十三条在调查核实中,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碍、干涉调查。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调查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五条问责情形是由部门(镇)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

第十六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立即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九)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被问责对象本人,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作出不予问责决定的,也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拟被问责对象本人,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服问责决定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核,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复核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复核中发现原问责决定及责任追究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撤销问责决定及责任追究决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因提出复核申请而加重处理。

第十九条具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在启动问责程序前主动提出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对因其他问题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问责情形而未被问责的,仍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监察局依照本办法拟订具体操作办法,负责有关通知、决定等文书、文稿起草,办理送达、备案、报批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下属单位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