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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及时解决行政执法争议,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在行使职权或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其他行政执法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结合、制度建设与个案处理相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编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业务工作,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第六条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市政府依照职权并经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某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职权以三定方案的形式交由另一行政机关行使,两个行政机关在实施中发生分歧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协调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由约请机关提请市编制机构协调,政府法制机构协助。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或市编制机构,下同)可以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进行协调,也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示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二)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召集的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市政府决定,并根据市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并报市政府备案。《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市政府印章后后送达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四章行政执法协调的执行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请进行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效能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三)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