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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四章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