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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统计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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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统计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工作效率,使之更好的为全省建设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相关的统计政策法规,建设统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建设系统相关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具有独立法人的实体。本办法所称建设系统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与管理、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及相关的科技、教育事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统计管理,包括建设统计组织管理、报表管理、资料管理和数据管理。第四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建设统计工作。各市、县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地区、本系统建设统计工作。第五条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本系统统计综合管理的职能机构。统计综合管理的职能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归口管理本部门统计工作,拟定本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和相应的实施办法;2、组织、协调本部门相关专业工作机构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归口管理统计调查制度的报批和备案手续;3、负责审核本部门建设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4、负责本部门与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统计工作联络;5、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建设统计培训和统计执法检查。第六条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的统计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事业单位承担统计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取得相应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第八条各级建设系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完成国家、部门及地方统计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第九条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统计工作责任制,在工作经费、人员安排、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保障。第十条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需要,建立统计调查制度。制发统计调查制度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制发统计调查制度由本部门统计综合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专业部门组织制定。制发到本系统外的建设统计调查制度,需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制发到本系统的建设统计调查制度,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制发的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明确调查目的、统计范围、报表表式、指标解释、计算方法、执行期限和报送时限。统计调查表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标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等法定标识。第十一条建设系统各单位在报送统计报表时,必须附统计报表编制说明,经统计人员签字、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第十二条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资料成果。第十三条建设系统各单位对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确实有误,应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后,与核实依据一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纠正。第十四条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建设系统统计数据需对外的,由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统计综合管理机构审核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以部门的名义对外公布,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公布统计数据。第十五条统计数据的应用按照统计制度制发机关的规定执行。凡建设系统的各类达标、评比活动、资质管理中涉及统计的,属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计的,以政府统计部门解释为准,属建设部门负责统计的,以单位统计综合管理机构的解释为准。第十六条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质量控制和监督,定期开展建设统计自查和巡查,必要时可联合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靠。第十七条建立建设系统统计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统计工作出现差错,给建设工作造成失误或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相应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