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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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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细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8]16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意见〉(皖发[*9]1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行政上实行垂直领导、党的关系属地方管理的机关和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党治政、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组织处理,包括责令辞职、免职;

(四)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班子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干部责令作出检查: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或者不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计划、不认真组织实施的。

(二)对党和国家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不组织学习、宣传,或者应该制定实施办法不制定,或者不认真组织实施,或者对党员、干部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的。

(三)对所管辖地区和有直接管辖权的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

(四)领导班子成员中发生了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职务以上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致使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出现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四)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土地管理等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的,责令该领导干部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致使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追究领导班子集体的责任,同时追究主持作出错误决定、采取错误行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能及时发现问题,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挽回经济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第九条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同意后实施。

需要给予领导干部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需要给予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应该追究责任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安徽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