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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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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但出于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而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四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并将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

(五)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宪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有关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同岗位男职工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占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假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第二十一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性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养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实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在农村推行免费住院分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女性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依法分割、继承取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二)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三)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当地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组织解救,解救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卫生、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医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医疗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一切形式的性侵害。父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

本办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骚扰女性的行为。

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第三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害妇女和施暴人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施暴人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即时出警,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或者受害妇女为残疾人、老年人,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受害妇女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妇女组织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为其维护权益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对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妇女组织应当协调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其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害妇女财产继承权、财产处分权或者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可以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人格权的,由公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