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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省、市、县、乡(镇)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七条申请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财务报告;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三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条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依法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三条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8年9月1日起施行。*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