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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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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条例

第一条为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的士官和义务兵的自谋职业工作。

第三条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各级财政拨款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补助金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参照当地财力情况和职工生活水平,由退役士兵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服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含二等功)适当增发补助金。

第八条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持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可以到原入伍地或者其父母、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落城镇户口。

第九条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在户口所在地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本办法自年八月十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