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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师范教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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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师范教育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电视师范教学组织管理,确保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星电视师范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一)开展在职中小学教师培训,使未达到中等师范毕业的小学教师、未达到高等师范专科毕业的初中教师,通过系统学习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二)开展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提高学校管理水平;(三)开展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提高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条国家教委设置中国电视师范学院(简称电视师范学院,下同),根据国家教委有关中小学教师培养层次的规格要求,组织拟定教学计划。组织编制文字与视听教材。

第四条电视师范教育的有关招生、教学组织、管理工作,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创造收看条件,保证在职学员不间断地收看卫星电视师范教育的课程。地面接收网点的建设,应采取政府拨款、群众集资以及捐助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电视师范学历教育的招生,高师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广播电视大学招生计划;中师纳入盛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成人教育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电视师范教育执行函授成人教育的有关政策。

第六条电视师范教育高等师范专科的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依托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院、广播电视大学或其他高等学校;电视师范教育中等师范的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依托教师进修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或其它小学教师培训机构。

第七条承担电视师范教育教学组织管理的院校或其它教学单位(简称“承办单位”),应把这项任务作为学校工作的一部分,并由一名院(校)长分管教学组织管理工作。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电视师范学院高等师范专科和中等师范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教学要求;

(二)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好教学的全过程;

(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发展规模、机构、人员编制、经费、基建项目、教师配备。

第八条教学班是承办单位进行教学辅导、开展思想工作的基本组织形式。

承办单位应根据学员实际情况,加强组织管理。

第九条电视师范学院不设专职主讲教师。电视师范学院可聘任水平较高的兼职教师参与工作,编写教材,讲授课程。这些教师的此项工作应计入其所在学校的工作量。

第十条承办单位应根据招生和教学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辅导教师。

辅导教师应热心电视师范教育、胜任辅导工作,熟悉远距离教育特点。可由各级各类学校的优秀教师充任或从社会上聘任。辅导教师的任用由承办单位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凡在职初中、小学教师及教育行政管理干部,经所在学校、单位同意,均可参加电视师范教育的学习。

系统进修高等师范专科的学员,应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力文化程度,并须参加全国各类成人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系统进修中等师范的学员,应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文化程度,并须参加盛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统一招生考试;要特别注意招收民办和代课教师;参加单科进修的,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同意,承办单位批准并登记;未经统一招生考试而自学收看的学员,可参加自学考试。

第十二条学员所在学校应当为学员参加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并在政治思想和生活上给予关心。

第十三条经统一招生考试录取的学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承办单位报到,并办理注册手续,方为在籍学员。学员应按教学计划要求,以业余、自学为主参加学习的全过程。

在籍学员因工作调动,须办理转学手续。调往地区应允许转入同类学校同届班次学习。

学员的学籍管理具体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电视师范教育的成绩考核,颁发结业、毕业证书等工作,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学员修完本专业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及格,德育考查合格者,由承办单位颁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进修单科课程学习的学员,参加单科结业考试,成绩及格者,由学校发结业证书。

自学收看学员,可由自考办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全部合格,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第十六条学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学校同意,承办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修完规定的课程并经考试及格后,再行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在培训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现有办学形式之间,应加强横向联合、互相沟通。

举办成人函授师范教育的普通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院校,可采用电视师范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充分利用电视师范教育的课程,扩大招生规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应采用电视师范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组织自学收看的中小学在职教师、干部考试。

进修单科课程学习的学员,单科结业成绩,应根据国家教委(86)教师字014号文件规定,与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互通”或“单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承担教学组织管理工作院校或其它教学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