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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暂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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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罗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罗湖区行政区域范围的人民调解工作由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指导和管理,同时接受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的指导。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司法所负责。

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各街道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调解、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原则。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区法院起诉或申请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经费由区司法局在年度预算业务经费中列支;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组织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社区居委会、所在单位、司法所、街道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成立:

(一)社区居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司法所备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同时向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在住宅区、楼院、下属单位等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七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街道、社区居委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条件:

(一)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调解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制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标牌、印章、调解室徽标;

(三)适当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经费;

(四)将调解人员、调解范围和原则、调解工作程序、工作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上墙公开;

(五)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人民调解员是经过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一)在本市生活、工作、居住的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

(二)未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处理和未被开除公职;

(三)身体健康、为人公正、品行良好、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知识。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妇女委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员除由社区居委会成员或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居民区或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街道司法所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并补选、补聘。对需要追究失职或违法乱纪责任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后,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持证(人民调解员证)调解。人民调解员证由人民调解员填写《罗湖区人民调解员证审核表》经所在街道司法所审核后报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街道司法所应建议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撤换,并收回人民调解员证。

落选的、被撤换的、不能再履行调解职责的人民调解员所持的人民调解员证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7日内收回,并由街道司法所在3日内交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债权债务等各种纠纷。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四章管辖

第十四条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社区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五章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并在《民间纠纷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解释,并且告诉当事人依法到相关部门去要求解决,或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配合,帮助解决问题。

对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按规定实行规范的调解程序,可以采取简易形式,也可以采用人民调解室形式。

第十七条简易形式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民间纠纷发生当时,经纠纷当事人同意,就地调解结案。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室形式指调解主持人和其他人民调解员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的一种形式。

第十九条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应有调解人员席、调解申请人坐席和被申请人坐席,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等。

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可以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地点,也可以设在纠纷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室调解的准备:

(一)选定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

(二)调查核实纠纷情况。调解人员应当对调查的情况做出详细的记录,必要时可以请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或向被调查人宣读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和记录人员分别签名。对证人的调查,应个别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三)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室的调解实施。调解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姓名、调解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等其他相关的事项,也可以采用电话、口头或其他简便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另行指定调解人员调解,或由当事人提名、双方都同意的调解人员主持。

调解的主要步骤: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于个别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无理纠缠、人身攻击的,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进行调解。调解笔录经当事人校阅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参加人、调解员、记录人(书记员)签名。

(四)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时,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防止纠纷激化。对矛盾纠纷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于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三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一个月内调结。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终止调解。当事人另行申请调解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按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前的文本应交街道司法所审核,时间紧急的,可以电传街道司法所或电话将有关内容告知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告知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法律后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确认协议无效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制度:

(一)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调解会议,总结研究工作,学习有关政策、法律。

(二)纠纷排查制度。对民间纠纷和不安定因素,每月排查一次,每季度集中排查一次,对排查出的纠纷及时调解,对纠纷苗头及时做好预防工作,防止形成纠纷。每半年组织一次民间矛盾纠纷专项治理活动。

(三)汇报制度。要如实填报和按时报送月度报表和有关情况,发生重大纠纷和激化事件,应采取缓解疏导措施,并立即向街道司法所报告。

(四)纠纷登记制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的情况,均应在《民间纠纷登记簿》登记。

(五)纠纷回访制度。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制作《回访记录》存入调解案卷。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对那些容易反复和履行内容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当及时跟进回访,以巩固调解成果。

(六)档案管理制度。对受理和调解的民间纠纷及时进行一案一卷装订归档。年终应将《民间纠纷登记簿》、《来信来访登记簿》、《排查预测纠纷登记簿》、《学习例会登记簿》、《调解人员花名册》等有关资料,统一整理,存档备查。

第八章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的素质。

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街道、企事业、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的调解人员的调解业务培训不少于一次。街道司法所每年对社区调解人员的调解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区法院可通过安排法官授课、聘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及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法官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区政府或罗湖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应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