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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将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制考核,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单位依法组织开展,并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任务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七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四)依照《条例》规定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
(五)保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治安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保卫机构负责人和保卫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可以聘用保安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从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开展单位内部的法制和治安防范宣传教育;
(三)负责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公共场所、消防、交通、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保卫和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
(四)负责门卫、守护、押运工作;
(五)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六)负责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工作;
(七)协助单位有关部门对重要部位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八)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
(九)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重大不安定因素,并积极采取化解措施;
(十)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十一)执行其他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单位发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不安定因素、治安隐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县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对单位内部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将重要部位的有关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一)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二)发电、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三)保管、使用稀有、贵重金属、贵重器材、贵重设备的部位;
(四)存放大宗现金、重要凭据的部位;
(五)存放重要物资的部位;
(六)存放枪支、弹药的部位;
(七)存放和展示珍贵文物、珠宝、贵重饰品的部位;
(八)存放重要档案、资料和信息的部位;
(九)其他应当列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非重点单位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单位不得任用下列人员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二)正在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和治安保卫队伍建设;
(三)指导、监督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四)开展治安保卫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单位妥善化解重大不安定因素,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五)对单位发生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出动警力,及时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六)整治单位周边治安秩序,创造良好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制度。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即时准确记录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检查中发现单位有违反《条例》的行为或存在治安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治安隐患,应当向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期限,并督促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应当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对认真落实单位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法为治安保卫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受到伤害的,单位应当承担其医疗等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革命烈士褒扬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二)未制定或未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四)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重要部位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侵权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