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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纳入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使用是指直接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加强对作为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淘汰进展情况,决定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六条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淘汰进展情况,确定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国家禁止生产和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因国防、航空、航天、医疗、实验分析等特殊用途需要豁免使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可以生产和使用的豁免量。
第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的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目录。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开发、生产和使用给予优惠,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生产、使用管理
第十条生产或者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但是,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免于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器、灭火系统维修单位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器、灭火系统的;
(二)实验室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科学实验的;
(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免予申请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历史;
(二)有相应的生产或者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
申请领取生产配额许可证的单位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或者特殊豁免用途的使用单位,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的历史生产、使用情况,核定或者调整申请单位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查,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取得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需要调整或者转让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取得生产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进行生产和销售,完整保存生产和销售的原始资料,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数据。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生产和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取得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采购具有合法来源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取得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完整保存购买和使用的原始资料,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数据。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免于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况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八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销售登记,完整保存销售的原始资料,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数据。
销售单位应当采购具有合法来源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灭火器、灭火系统或者其他设备、设施的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保存最近两年经营活动的记录,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数据。
第二十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灭火器、灭火系统或者其他设备、设施的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对设备、设施中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和循环利用。
不具备循环利用条件或者无循环利用价值的,应当将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送交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出口配额审批单。进出口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等情况的材料。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在境内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适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海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发放进出口配额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配额审批单有效期为三个月,不得超期使用。
第二十三条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封存涉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设施、原料和产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时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逐级上报或者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取得生产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按照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和已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拆除违法生产的设备、设施,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取得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按照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销毁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拆除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生产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并销毁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配额许可证或者核减其生产配额数量;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或者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不按照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和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并销毁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使用配额许可证或者核减其使用配额数量;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或者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不按照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采购没有合法来源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销毁违法销售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办理销售登记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采购没有合法来源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的维修、报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设备、设施中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送交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再生利用或者销毁活动的单位进行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进出口配额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相应的配额许可证、审批单或者核减其相应的配额数量:
(一)不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利用等方面的原始资料的;
(二)不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利用等方面的数据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作为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