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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批发企业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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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批发企业实施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前置审批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条凡在陕西省境内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受理、审查、发证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企业开办条件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全省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具备以下开办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捡、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第三章申办程序

第七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同意筹建的,申办人应自下达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企业筹建工作;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组织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验收合格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九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告,公众有权进行查阅。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正式营业3个月内,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式样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