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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技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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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技术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管理,强化药学技术人员的诚信自律意识,规范药学技术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担任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的药学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业中药师)或具有药师(中药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称市局)将逐步建立健全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根据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确定信用等级。

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药学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业(变更)记录、培训注册记录、信用信息记录等内容,由市局在政务网站定期公布。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药学技术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任职过程中有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局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建档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局(分局)应建立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及时将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如实记入信用档案,并按市局要求上报。

第六条药学技术人员应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以保证人体用药安全为准则,不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与业务能力,维护药学技术人员行业声誉。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以担任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

(一)具有药师及以上任职资格;

(二)未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无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身体健康,能胜任本岗位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五)经过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六)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应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予以聘用,并将该药学技术人员的有关信息输入到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同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发给《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药品零售企业应将《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悬挂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接受公众监督。

取得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的药品从业人员,依照执业药师注册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的,方可聘为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条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处方审核工作;

(三)开展药学服务,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

(五)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在职在岗,并佩戴贴有照片、标明姓名、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二)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三)采用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或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四)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拟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药学技术人员,并抄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品零售企业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前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未按规定聘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零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抄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离职。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药学技术人员自行离职的,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并在药学技术人员离职后5日内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该药师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并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属质量负责人变更的,还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药学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受聘于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或单位的,视为兼职行为。

药品零售企业聘任虚岗、挂职药学技术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因事因病需请假的,应向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准假后方可离开。药学技术人员请假5天(含)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请假5天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提前2日用书面形式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请假未报备案的,按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发生经销假药或经销劣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药学技术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药学技术人员非自身因素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应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如果药学技术人员未及时报告,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后果。

第二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其信用等级按个人过错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确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A级表示守信;B级表示基本守信;C级表示轻微失信;D级表示严重失信。

第二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不良行为的,其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级别。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级别:

(一)在营业时间上岗时,未佩带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岗位等内容并贴有本人照片的胸卡;

(二)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健康检查的;

(四)请假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或备案的;

(五)出现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六)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之一的;

(七)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

(一)不按规定参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请假或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离职,且未主动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的;

(三)出现严重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四)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二次以上的;

(五)对涉嫌违法的药品,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而擅自做退货处理的;

(六)违规销售处方药和含兴奋剂药品,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违规销售药品零售企业禁止经营药品的;

(八)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二项以上或同一问题出现二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级别: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学技术人员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

(二)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行为的;

(三)在健康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骗取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

(四)在其他单位有兼职行为;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仍然销售的;

(六)对药品零售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存在直接过错的;

(七)拒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情节恶劣的;

(八)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三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药学技术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由相关部门注销其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二年内不得参加本系统组织的同类考试,涉及骗取行政许可的,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降为轻微失信和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学技术人员,其本人和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均将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对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增加检查频次,并以公示的方式定期向社会提示消费风险。

第二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连续二年未发生不良行为或有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酌情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变更执业单位的,原信用等级不变,其信用信息并入新聘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后,信用等级随新聘用单位信用等级的变化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