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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药品零售企业(以下简称药店)的药学服务水平,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药学服务是指药师以服务人民群众为中心,以药学科学知识为基础,向公众提供直接的、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药店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药学服务,开展过期失效药品回收等活动。
第四条从事药学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药学服务专业技术工作。
第五条药店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实施药学服务细则。
第二章药店药学服务
第六条药店要按规定配备药师,营业时间内要有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药师类别和工作地点等内容的胸卡;药师离岗时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七条药店要确保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符合国家要求。
第八条药店要设立药师咨询服务区(台),安排药师接受购药者的药学咨询,解答购药者疑问,并进行记录。
第九条药店要为特定的患者建立药历,及时跟踪用药信息,提供合理用药的指导,并对其隐私严格保密。
第十条鼓励药店主动为社区、街道、乡村、机关、学校、企业、家庭开展药学服务,开展合理用药的宣传,开展过期失效药品的回收,指导和帮助市民清理家庭小药箱。对特殊患者,提供送药上门服务。
第十一条药店要有专人收集并记录药品不良反应,以及实施药学服务中的各类信息,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和台帐,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药店要在店堂内明确标示药学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药店的负责人必须确保药学服务在本店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药师药学服务
第十三条药师是直接面向患者实施药学服务的主体,药师要严格按照处方调配处方药,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药学咨询服务,进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等工作。
第十四条药师要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承诺应悬挂于店堂的显著位置,接受群众的监督,营造良好的服务氛围。
第十五条药师在药学服务中应当承诺做到:
(一)掌握药品知识。正确介绍药店内所经营药品的作用、用途、不良反应、配伍禁忌、注意事项、同类药品的不同特点。
(二)开展信息咨询。主动了解病情、病史、用药情况、过敏史等;熟悉常见疾病的预防知识,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建立药学信息系统,提供用药咨询服务。
(三)合理推荐药品。推荐药品应符合:适宜的适应症、适宜的药物、适宜的患者、适宜的给药途径和剂量;须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从运用药学技术角度保护患者用药利益。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受理投诉并及时跟踪处理与向消费者反馈。
(五)提高服务技能。参加相关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及继续教育,提高自身实施药学服务的技能。药师要负责指导、督促药店的其他从业人员开展药学服务。
第十六条调配处方药
(一)审核处方。药师要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严格执行处方药销售的规定。对处方要认真审核,重点要审核用法、用量、配伍禁忌,医生签字等内容。对有配伍禁忌、超剂量或医嘱中字迹不清的处方或病历卡,要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名。
(二)正确配药。药师或药店营业员要按处方配药,并在销售处方登记本上进行登记并签字,处方及相关的登记本要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发现处方或医嘱所列药品违反治疗原则,应拒绝调配;发现药物滥用应及时报告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
(三)发药复核。药师或药店营业员要检查所调配的药品有无质量问题,外包装是否破损;核对姓名、性别、年龄是否相符;药品包装标签、拆零药袋和瓶签是否书写准确完整。
(四)用药指导。药师或药店营业员要详细交代用法、用量以及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药师和药店营业员在销售非处方药时要进行合理用药的指导,应通过了解用药者的具体病情,推荐安全、有效、经济的药品。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剂量、使用方法、有效期、配伍禁忌、注意事项等内容,并提醒用药者注意用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必要时建议患者去医院就诊。
第十八条药师和药店营业员不得借药学服务的名义推销药品。
第四章药学服务的培训
第十九条药学服务的培训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学会、行业协会和企业内部组织的以药学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各类培训,包括法律法规、药学知识等服务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药店要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要根据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药品从业人员要通过职业技能的鉴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十二条未参加继续教育的药学技术人员和未取得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不能参与药学服务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药店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配备药学技术人员,并注册到位。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所指的药学技术人员是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并在台州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或登记的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药师;药店营业员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获准上岗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所指的药品零售企业包括本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和单体零售药店(不包括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自*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