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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美观,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市、县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外地进入本市的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装饰装修人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房屋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七条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装饰装修人应将其与建筑结构工程总体发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方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
对不宜招标的军事设施、保密设施、特殊专业等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手续;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装饰装修工程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对经鉴定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加固方案,经加固处理达到结构安全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等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毗邻建筑物或相邻住户的安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邻房屋的,应负责修复,达到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造
成永久缺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4年11月1日起施行。